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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2005年07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气象学会

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气象学会制定了《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气象学会
                                    二○○五年七月一日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提高防雷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保障防雷工程质量,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资格考试是北京气象学会统一组织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从事防雷专业的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通过防雷资格考试。
  第三条、防雷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防雷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一般在上半年举行,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安排。
  第五条、防雷资格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公布的《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防雷资格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成绩统一公布。
  第七条、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防雷或气象、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等与防雷相关专业大专或相当以上学历;
  二、男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60周岁,女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通过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申领北京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报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按照《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经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四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由北京气象学会统一颁发,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参加当年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3、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第七条、北京气象学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条件的,颁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并报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提出补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补发。原证作废。
  第十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年度审验注册。逾期不审验注册的,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取得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市从事防雷专业技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换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2、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迁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的相关证明。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北京气象学会收回其原证,换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无效,并2年内不得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2、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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