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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3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2013年07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提升我市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水平,现将《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6月13日

  

  

  

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水平,规范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北京市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市或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应当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市级或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救助工作涉及的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处理”的原则,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办理;涉及投诉举报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调查办理。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五条 市级和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投诉举报电话;

  

  (二)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四)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市级和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的登记、接待和办理工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市级和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或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事项登记表》(见附件),经主管领导批示后,按规定移交相关区县或街道(乡镇)调查核实。

  

  第八条 信访事项属于社会救助业务范围且能够当场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受理、登记;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不属于社会救助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市级和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处理预案,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信访信息,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发生、扩大。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条 对于受理的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市级或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调查核实。

  

  (一)市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主管领导批示后,按规定移交相关区县调查核实。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加盖区县民政局“信访专用章”答复信访人,同时将调查处理意见上报市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备案。

  

  (二)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移交相关街道(乡镇)调查核实。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由区县民政局加盖“信访专用章”后答复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上级部门交办、领导批办、信访部门转办及有关单位移送的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核实处理。处理结果经主管领导审阅后按时限要求回复交办部门。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对于复查、复核等重大信访事项应将办理结果报主管领导审阅后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区县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区县,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和投诉举报工作中滥用职权、推诿、敷衍、拖延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市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可建议区县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区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年度绩效考评项目。

  

  第十八条 在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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