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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颁布日期:1996年11月0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北京旅游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北京市旅游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认定,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严格培训后,颁发旅游执法证件。

  第三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违反规范化服务标准,降低服务质量,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等行为需要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旅游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四)作出罚款处罚的要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之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五条 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好违法证据的收集工作。包括:询问笔录、提取物证、书证等,填写“违法事实登记表”,并有当事人签署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如当事人拒绝在“违法事实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违法事实基本查清以后,办案机构应填写“立案审核表”,提出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并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一并交法制部门签署审核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局主管领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办案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案情重大和情节复杂的案件;将被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员资格证书的案件;举行听证会的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权利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作好笔录。对应当给予责令停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法制机构按照《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八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相应的数额或者期限;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我局名称和处罚决定日期,并加盖局章。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通过挂号邮寄、转交上级主管部门等形式送达。对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的形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当事人或者代收银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有关处室应当将案件的全套卷宗资料移交法规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旅游市场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执法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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