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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9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区县公安分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本市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违法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侵害了异产毗连房屋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现就加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严格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装饰装修活动。

  二、凡两名以上业主共用毗连结构的房屋,其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在行使个人住宅专有权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严禁实施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装修人出现上述行为时,受侵害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三、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性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发现装饰装修活动中存在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时,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并会同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业主与装修人进行协调,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装修人仍不改正的,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上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或装修从业人员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违法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均可向房屋管理单位投诉或者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五、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会同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和装修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执法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检查装修施工是否有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经检查没有施工图或施工图不符合要求的,再按照下列程序确定拆改内容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一)查看该房屋建筑的设计图纸,根据设计图纸确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如果无法查看设计图纸的,则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认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对于未经设计的平房或者其他房屋建筑,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七、经认定,装修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因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成为危房,或造成其它重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当事人阻碍或拒不配合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装饰装修企业在没有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情况下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在本市承揽工程,并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系统。同时,将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管理依据。

  十、装修人恢复拆改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十一、装修人在整改期内不改正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装修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在住宅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可将房屋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告知受让人。

  装修人改正后,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公示,并通知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将改正情况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中。

  十二、装修人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节严重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装修人限期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装修人限期内不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恢复被拆改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工作发生的费用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有关规定执行。

  装修人阻碍恢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并互相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十四、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立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工作,由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相应职责的执法部门实施。

  十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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