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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12月0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管线工程的施工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管线工程,是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和开工手续,并请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理。

第四条 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是防控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勘探、设计、技术方案、施工管理等方面出现的问题,以及危及周边地面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和工程结构安全和各类事故的发生。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槽、坑、沟土方开挖前,应根据相关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地下管线以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有关资料。并填写《地上、地下管线及建(构)筑物资料移交单(表AQ-A-2)》(附表一),移交资料内容应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

如对上述资料有疑义时,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单位根据资料情况组织探查,并做好探查记录。如探查有差异时,建设单位应报请相关管线产权单位予以确认或安排施工单位采取人工坑探、雷达监测等手段进行复核,复核后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方可施工,复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

(一)向城建档案机构查询;

(二)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线权属单位查询;

(三)委托勘察单位探测查明;

(四)其他管线资料获得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或者管线资料不齐全、不准确时要求施工单位动土施工的,建设单位承担管线损坏的主要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中列支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劳动保护等用于安全生产的各项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按计划拨付费用,因建设单位不按时支付或克扣施工安全措施费造成的安全事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和鼓励施工单位实施安全施工,督促各方定期进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不得强令施工方违章作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安全强制性标准,不得违法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附表2)。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编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监督检查各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监督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整改。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培训。

(六)负责定期(每月)组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对策和意见。

第十二条 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细化工程前期安全风险研究、论证,为工程建设创造有利的作业环境。

在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重大危险源和重要不利环境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价,并提出消除危险源或实施技术控制的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和审查。

设计文件和地下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协调设计单位完善设计,凡没有详细设计图纸的,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特别是要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具体线路的实际情况,增加竖井等重点部位的勘探点密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新建工程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消除工程建设安全隐患。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组织工程建设沿线环境安全排查,明确风险源等级,建立风险源管理台帐,制定风险源安全管理措施;要组织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地下孔洞探查,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地下孔洞探查结果,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要组织工程建设安全交底,对工程建设涉及的风险源、地层孔洞、管线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安全交底,并形成安全交底书面记录。

没有建立风险源管理台帐并备案或没有进行地层孔洞、管线探查,施工环境情况不明的或没有组织工程建设安全交底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对基础设施管线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管情况、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事故隐患,建设单位应立即要求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应立即会同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管线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管线损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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