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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的 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2000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03月28日 颁布单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的实施
办法
  京技管字[2000]第097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京政发[1994]7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居住
区配套设施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
下简称“开发区”)住宅开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配套设施完善、
功能齐全、方便合理,符合开发区长期规划和发展的需要,依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兴建的居住区及非规模居住区住宅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是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
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按照两级管
理制,即居住区级和小区级进行管理。
  配套设施应与住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 住宅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须设立配套设施建设条款,明确合同双方责任。
  第六条 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开发商(建设单位)须将配套设施设计方案报开发办,开发
办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教育、街道、商业网点、绿化、邮电、公安、工商、环卫、
卫生、文化、交通、人防等部门和开发商(建设单位)召开配套设施项目方案审查会,提出并
确定配套设施方案审查意见。
  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开发商(建设单位),应依据配套设施方案审查意
见与开发办签订《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保证按以下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1、居住区级配套设施,包括小学、中学、体育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
派出所及巡察、社区服务中心(含卫生站、综合商场、邮局、综合粮油店、综合便民店)、市
政管理机构(含绿化及环卫管理站)、公交首末站和公厕,其建设费用由各开发商(建设单位)
分摊,在项目开工前上缴到开发办指定帐户,作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备用金。
  居住区级配套设施专项备用金计算方法:按《通知》规定的开发商(建设单位)应建设的
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及开发区当年住宅用地实际地价、当年建筑工程市场价格标准
计算出各开发商(建设单位)应分摊的配套设施专用项备用金。
  配套设施专项备用金具体使用方法如下:
  (1)若住宅开发规模达到居住区级标准,或有开发商(建设单位)同意承担居住区级配套
设施建设,则该开发商(建设单位)应按《通知》规定的指标及事先约定的建设标准,承建居
住区级配套设施。竣工后开发区按工程实际造价将配套设施专项备用金返还给该开发商(建
设单位)。
  (2)若住宅开发规模未达到居住区级标准,或无开发商同意单独建设居住区级配套设施,
开发区将使用专项备用金,组织配套设施建设。
  2、小区级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综合服务部、其他第三产业设施、存车处、
停车场(库)、居委会、密闭式清洁站,开发商(建设单位)应按《通知》规定指标进行设计、
建设,各配套设施经开发办验收后,由开发商(建设单位)安排使用。
  第八条 开发商(建设单位)应确保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开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对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配套设施完工后,开发商须向开发办申请综合验收,由开发办负责组织各配套
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若住宅实际竣工面积超过原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时,开发商(建
设单位)应将超过部分所对应的配套设施面积和应分摊的配套设施专项备用金补齐。
  第十二条 经开发办和规划局批准建设的住宅小区各项配套设施项目,开发商不得擅自
改变其用途。若确需更改,应报经开发办和规划局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商(建设单位)未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协议者,规划局不签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城建局不签发《建设工程开工证》,房屋土地局不签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2000年3月1日以前开工建设的居住区和非规模居住区住宅项目,未按《通
知》规定的指标建设配套设施的,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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