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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08月15日 颁布单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北京市执行该办法的有关法规,结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开发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三、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四、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五、排污单位应按期如实地向开发区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及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经环保局核查,作为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计时、计量依据。双方如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1979年9月13日),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用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手段排放、转移、处理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或拒绝环保局现场检查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计算排污费。
七、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由环保局发出。排污单位接通知后,在十天内一次向环保局缴足费用。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环保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罚款,缴开发区财政分局,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开发区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环保局业务开支。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局会同开发区财政分局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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