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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0日 颁布单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北京市及开发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所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是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开发区总体规划,使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 在本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开发区的环保要求。凡是污染严重的项目不得入区。一切项目的各个建设环节必须防止对周围的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一切污染物的排放均执行国家、北京市及开发区的有关排放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保局抄送项目建议书,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经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立项、入区。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及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其内容应包括: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及可能产生的污染源和污染物、设计采用的环保标准、控制污染的初步方案、环保的投资估算、环境影响分析或评价的结论等。
  第十条 未经环保局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项目合同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规划局不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环保篇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保局对方案及初步设计中的环保篇进行审查。方案及初步设计未经环保审查合格的项目,规划局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建设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防止施工污染和防止扰民的措施并认真执行。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并接受环保局的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保局决定,一般不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达不到环保设计要求的项目,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局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保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及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要加强污染物防治设施的管理,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北京市及开发区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定期向环保局报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要加强日常环境管理,接受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法律、法规依法缴纳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要予以限期治理,并根据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填埋、焚烧垃圾废渣等。工业垃圾必须有符合要求的处理措施,并尽可能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实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在储运和使用过程中防止散漏,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环境内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噪声水平,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保护标准和法规。
  第二十条 绿化工作必须与区域、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绿化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与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保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保局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较重的责任人员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明确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并报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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