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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根据《北
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房
屋土地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我市关于房屋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均应按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到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
下简称区房地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房屋,由被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其他所有制单位房屋,由法人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于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竣工的房
屋,初始登记的时间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竣工的房屋,
应在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
调拨、投资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因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原因发生
现状变更的,产权人应自产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
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和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未办
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
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抵押的房屋,按《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
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
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不同的权属来源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新建、扩建、增建、改建的房屋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总平面布置图。
  (3)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市
房地局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购买的文件。
  (4)产权调换的房屋,提交有关原产权人同意调换的证明文件;或调换双方
达成的协议、合同等文件。
  (5)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书;私人赠与单位的房屋须提交市房地局批准赠
与的证件。
  (6)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7)析产的房屋,提交析产证件。
  (8)调拨的房屋,提交批准调拨的证件。
  (9)他项权利房屋,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10)其他房屋,按产权来源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11)区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公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
名和假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
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姓名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委托专人持加盖公章的登记申请书、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办理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
  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应出
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区房地局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
公证。
  第九条 区房地局依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进行产权审查。
凡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
的,由区房地局报市房地局审核后,代市房地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
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
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申请人按区房地局的要求,交验有关证件,并填写绘制有关图表。
  (2)审查:区房地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产权属实的准予登记;
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不予登记。
  (3)测量:勘测部门根据区房地局提供的文件,到现场勘测,申请人及有关
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4)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可以自己联系有资质的测绘部
门,也可以委托开发区房地局指定的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房产测绘,申请登记
单位按测绘部门的标准支付测绘费。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均
应按本市的统一规定,向区房地局交纳登记费、查丈费、审核查丈费和房屋所有
权证、房屋共有权执照工本费。
  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每建筑平方
米加征罚金0.10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区房地局批准,可以
缓期登记。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
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
作废,并向区房地局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
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有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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