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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修订)

颁布日期:1996年0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
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在城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贯彻《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经常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
识的宣传,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市容环境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和阻扰市容环境卫
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
举报,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张挂标语、张贴海报、启示等各种宣传品,必须经
城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
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第九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设施,必须保持功能完好。
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条 凡城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
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改装和封闭阳台应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对全
楼阳台按统一标准进行设计并统一施工,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备完好、整洁。
供水、供热、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防止外溢,如有损坏或者堵塞,主管
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
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
者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
久性建筑或其它设施,摆设摊点,必须经城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维修和清洗车辆。
  第十五条 受城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应在降雪后及时除雪铲冰,
夜间降雪应在上午10时前清扫干净。洒过盐水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
内。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及个体摊位必须与城管部门指定的环卫服
务公司签定垃圾清运合同,并保持摊位责任区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区道路(包括区间路)、广场由城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负责;
  (二)居住区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公共绿地、公园、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厕所及各单位内部,由各管
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经营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摊位周围3米范围),由从业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卫生责任区是本单位周边临街一侧红线至马路中心线。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与城
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
污水系统的粪便,必须委托城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环卫服务公司进行清掏,并实
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
可证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厕所要保持地面整洁无污物,各项设施要完整清洁无破
损,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它污物要定期清除,并保持空气流通
无臭气。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要净菜上市,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它有损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地外部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地,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
管线敷设、市政工程、装潢工程等占地施工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发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许可证"前,必须与城管部门签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预交市容环卫保证金。
市容环卫保证金标准为占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预交一万元,占地面积二万至
五万平方米的预交三万元,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预交五万元。施工单位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或需补偿的,可从环卫保证金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返还环卫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上
口要平,外立面要直,高度不得低于1.8米。沿街围墙必须使用金属板材、标准
砌块材、有机物板材、石棉板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地应有统一的排水渠道,生活污水、泥浆水应经沉淀后
排放,不得外流污染道路,堵塞管道。排水渠道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围墙外不得堆放各种材料和其它物品。施工现场要保
持出入口整洁、道路畅通。施工期间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第三十条 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垃圾。禁止就地掩埋渣土、
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要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全部工
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干净,并将各种剩余材料以及渣土、弃土弃料全部运
走。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垃圾、渣土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
物和道路清扫灰土。渣土(包括回填土)是指各种施工作业活动、房屋维修产生
的弃土、弃料。
  第三十三条 城管部门对垃圾、渣土及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城管部门办理渣土排放许可证,按指
定的地点、路线、方式清运渣土。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的垃圾清运必须委托持有城管部门核发"垃圾排放许可
证"的环卫服务公司。生活区居民要交纳生活垃圾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统一的垃圾收集站或设置垃圾容器,禁止在垃
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便和渣土。超出垃圾容器的长、大废弃物,
应破碎后再倾倒。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禁止就地掩埋和焚烧垃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施工或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生活废弃
物清运的,必须事先经城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
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
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区整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城管部门制定分期实施计
划。
  第四十条 在规划和建设的同时,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配套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在制定建设项目
规划方案时应有城管部门参加。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转、消纳、处理和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公共厕所、化
粪池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设计方案,经城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
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管部门参加。验收
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不得使用。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内部和居住区必须设置垃圾容器或垃圾收集站,并由设
置单位管理,设置地点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要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
器的完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大型公共场所须建附属厕所或公厕,对外开
放使用。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厕所,并按规定
交纳服务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于运输垃圾、粪便的车辆必须符合环卫专用车辆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
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凡拆除卫
生设施,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并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树木以及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
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车辆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
取其它补救措施,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以拆除。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
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
修复的,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
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渣土和垃圾消纳不到城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均属乱倒垃圾,除责令清除和罚款外,并可责令责任人按城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
地点清运垃圾。
  第五十二条 车辆有遗撒、散落、飞扬和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行为之一的,
除依法处罚外,视情节需要可同时移送交通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管部门会
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的,令其强制拆
除,并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
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上,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按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标准,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必须出示由城
管部门制发的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前,应下达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罚款单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城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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