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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规定制定办法

颁布日期:1999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28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管理规定的质量,进一
步改善投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国家及北京市的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管理规定,是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管理开发区内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行
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办法制定的各项规范性法律文件。
  管委会行政管理规定的制定、修改、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委会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对行政管理规定制定工
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对行政管理规定草案进行审核, 并负责将发布
的行政管理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党和国家的
各项方针、政策。
  2、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为开发区建设发展服务。
  第五条 行政管理规定的名称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对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补充规定的,称"实施办法";对开
发区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对开发区某一方面的行政
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称"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细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管委会法制部门根据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综合研究、统
一协调各主管部门所提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制定行政管理规定的年度计划,报管
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制定年度计划,应从开发区实际需要出发,切实贯彻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
  年度计划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制部门可
以根据本年度实际需要,对年度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行政管理规定,法制部门应安排、督促主管部门起
草。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制定的行政管理规定,由法制部门报管
委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起草。对重要的、复杂的,或者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
政管理规定,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行政管理规定,应先填写《制定行政管理规定项目建议书》,
送法制部门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第九条 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便于管理相对人理解和执
行。
  第十条 行政管理规定一般应对制定目的、制定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管理者的权责、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施行程序、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规定的表达方式应当规范化,一般应采用条文形式。每
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和
节。
  行政管理规定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管理规定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草
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该行政管理规定的目的及必要性;
  2、制定该行政管理规定的可行性;
  3、制定该行政管理规定的法律依据;
  4、该行政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5、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管理规定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
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工作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行政管理规定,应
当与这些部门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草案说
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管理规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注
意与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衔接与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做出与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管理规定
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行政管理规定(包括其中某些条款项目)将被起草的行政
管理规定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明文规定予以废止,并在《草案说明》中指出。
  第三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请管委会审批行政管理规定草案,应当按照管委会公
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将下列文件直接报送法制部门审核:
  1、行政管理规定草案一式两份;
  2、《草案说明》一式两份;
  3、制定行政管理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
  4、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核草案及其说明,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
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草案进行审核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
改。
  第十九条 修改后的行政管理规定草案,由起草部门上报主管领导。由主管
领导提交管委会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签发。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规定报请审议签发时,必须由法制部门会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办公会议审议行政管理规定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做起草
说明,由法制部门做审核修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规定,由管委会以通告形式发布。
  法制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发布的行政管理规定报市政府
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在管委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登载。
  行政管理规定的外文译本,由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属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规定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六条 由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制
定、修改或废止的有关开发区的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管理规定,需要由管委会
代为起草的,其起草和初步审查参照本办法办理,经管委会办公会议讨论后上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关
于起草法规、规章和制定管理措施程序的(暂行)规定》,及于一九九四年七月
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起草法规规章和制定管理措施程序的(暂行)规定>的补充
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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