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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监察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01日 颁布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票款分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160号)精神,经研究,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试行办法》及第一批实行“票款分离”的单位和项目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保证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经市政府批谁,决定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部门开票、银行收款、资金直接上缴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票款分离管理办法。
  第二条: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开票,缴款人持票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缴款,再由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行使或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2.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经批准实行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码按照《收费许可证》的编码填写。
  第五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以下称银行)是实行票款分离的合法收纳人。各银行储蓄所暂不办理上述代收业务。
  各收纳银行收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纳税人使用的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并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立分户账进行核算。
  第六条:我市票款分离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1.对管理性、资源性收费由执收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填开《收费通知书》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见附件二)后,交缴费单位(个人)。
  缴款单位(个人)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费。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人,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办理缴费。
  缴款单位(个人)到银行缴费后,凭银行受理缴费的“收据联”,再回到收费单位办理有关事项。收款银行应于当日最迟次日上午(遇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划转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
  2. 对工本费单次收费标准在20元以下(含20元)及少部分适宜当场收缴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由执收单位代收,并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应于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收费款项接收费项目汇总填制《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上缴银行,由银行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
  第七条:缴费人缴费前要求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项目及标准给予审核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当日报财政、物价部门,财政、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缴费人《收费通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加盖公章,应缴金额与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数不一致的,按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数为准,并按审核后的缴费金额缴费。
  第八条: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后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银行缴费,逾期未缴或不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执收单位除追缴欠款外,按应缴费额或欠款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缴费前要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的,其缴费时限不再顺延。
  第九条: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按规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条:《收费通知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由北京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收费通知书》各联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第一联加盖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
  第一联 执收单位存根联。执收单位凭此联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第五联回执联登记入账,月末通过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对账,并对已开出《收费通知书》但未按期及时缴款的单位(个人)进行催缴。
  第二联 缴费人存根联。缴费人应凭此联和《收费缴款书》第一联登记入账。缴费人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凭此联到财政、物价部门要求审核。
  各银行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包括执收单位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或现金收讫章。
  《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 收据。银行签章后退缴款单位(个人)。
  第二联 借方凭证。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缴现金的。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 贷方凭证。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银行作贷方传票。
  第四联 记账凭证。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银行收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作记账凭证。
  第五联 回执。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银行收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处室登记后转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收费通知书》由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正确记载。
  《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由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1. 执收单位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填制日期”,系开具缴款书的日期;
  “主管部门编码”,系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的编码;
  “执收单位名称及编码”,系执收单位的名称及编码;
  “缴款人全称”,系应缴费单位(个人)的全称;
  “收费通知书号码”,系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通知书编号;
  “收费项目编码”,系财政局、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编码;
  “缴款金额”,系应缴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逾期天数”,系执收单位确认的逾期天数;
  “滞纳金金额”,系执收单位确认的应罚款数。
  2、缴款单位(个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开户银行”(使用现金缴纳的应填写代收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以现金方式缴纳的免填)
  在“缴款单位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印鉴(未在对公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银行不予受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不许更改事项有更改之处的(日期、金额、收款单位不得更改);
  2.缴款书并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缴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缴款额与缴款书金额不符的;
  5.超过缴款期限的(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遇节假日顺延);
  6.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到非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的;
  7.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存款余额不足的;
  第十三条:因前款所列理由,银行在拒绝办理收款业务时,应当向缴款单位(个人)出具拒绝受理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第十四条: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单位(个人),应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遇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收证明向原执收单位申请换开缴款书。
  凡属执收单位填制错误造成拒收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免加处罚。超过规定时限,从超过规定时限起加收罚款,并由执收单位将逾期天数及应缴金额填入缴款书中。
  第十五条:收款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划缴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开设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银行要定期同财政部门对账,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有关对账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银行的管辖行(分行级)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将全年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按各行收纳实际入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账单,建立收费台账,并在月末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费分项目收入报表。财政主管部门也应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登记台账。
  第十八条:对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的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时,一律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暂不使用《收费通知书》)缴款,原《预算外资金缴拨款凭证》同时作废。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反票款分离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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