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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北京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年0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5年05月15日 颁布单位:中共北京市纪委、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中共北京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纪委、监察局,各局总公司纪委(纪检组)、监察处,市纪委各工委,
市委各部委纪检处,高等院校纪委、监察处:
  现将《北京市关于贯彻中央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
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关于贯彻中央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
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关于党政机关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不准违反规定建私房。根据1990年7月12日经党中央批准下发的《中共
中央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
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
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
修住房的决定》([1990]337号文)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
部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通知》发布后至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的,应
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由有关组织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并根据当时建房的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裣。不检查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
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
拆除或没收,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
  在自筹自建私人住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触犯刑律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准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领导干部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
的,可以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已按国家规定
的标准介或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标准的不准参加集资建房。
  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或者退出已购买的公有住房,
或者退出集资建的住房,不检查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
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参加集资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全并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军警号牌及外籍车号牌。凡是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
牌,应在本实施发布后二个月内,更换为符合规定的车号牌,属于借用、占用挂
外籍车号牌车辆的,应在本实施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将借用、占用的车辆退还。
对于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军警
车号牌、外籍车号牌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专车、相对固定用车的乘车人及批
准、办理车号牌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
警告处分。
  车辆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滥发军警车号牌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有关售货员在办理军警车号牌中收受
贿赂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
处分的基于规定(试行)》第八条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四、未经批准不准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检察、公安、安全、外
事等部门中的领导干部,确属业务需要,需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
部门负责人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售货员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培训费用
只能从本部门支出。其它部门的领导干部一律不准用公款和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
术。
  中纪委第二次全会后,第五次全会前,领导干部未经批准,用公款及本单位
或其他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应主动检查纠正。学车费用由单位根据情况,
决定部分或全部退还。不主动检查的,一经发现,除全部退还学车费用外,并给
予党内警告处分。
  中纪委第五次全会后,未经批准用公款及本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车辆学习驾驶
技术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所用公款全
部退出。
  五、不准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 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免费娱
乐活动。
  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声所举办庆典、联谊和
娱乐活动。
  不准参加为营业性歌厅、舞厅、准备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庆典的剪彩
等活动。
  六、各级党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
影响的宴请。
  在执行各灶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被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在审批各类项目、批办贷款、物资分配、工程招标及验收、人事考核任用、
职称评定、新闻报道等工作中,不准接受与经办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单位和
个人的宴请;
  在办理各种证照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在处理各种案件中,不准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单位或亲友的宴请;
  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交往中,不准接受其他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
宴请。
  违反上述五、六两项规定属于初犯的,给予批语并补交消费费用,情节严重
的要通报批评;属于再犯的除个人承担相应的消费费用外,还要根据情节,给邓
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七、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即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
处级,下同)干部,凶手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上述
干部。
  肯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副处级以上干部,各级
党政机关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和各级党校、
行政学院(校)、工会、共青团、妇联所属干部院校中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市委、
市政府和各区、县、局所属的党政机关中的科级干部以及乡(镇)领导干部和基
层站所负责人,参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机关和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八、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
机关比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九、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理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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