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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5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07月14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市国资委各企(事)业单位: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的实际,我委制定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经市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是指在经营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企业内部控制程序,越权审批、擅自决策,法律手续不完备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关系,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予以或建议予以处理。

第五条 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行为过错与损失数额、企业资产规模大小与损失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问题等因素,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经营事项决策制度,保证科学、民主决策。按照议事规则应由集体讨论决策的事项,由决策层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属于集体决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企业内部控制程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决策层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属于个人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该个人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集体决策是指企业董事会成员或经营班子对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通过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研究讨论并获通过的决策。

第七条  重大经营决策的内容按照《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京国资改发字〔2004〕25号)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发现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由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其他部门的,市国资委可以联合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 调查组应当重点调查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原因、数额。

第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准。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责任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国有资产损失数额以调查组调查的时间为止计算实际损失数额,通过调查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实际损失数额。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查阅有关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监事会或调查组的工作报告和初步处理意见,在事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做出最终处理意见的决定。依据此决定,市国资委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的处理分为告诫、扣除绩效年薪、免职和禁入处理。
上述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企业净资产25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净资产25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1‰至2‰的,对责任人给予告诫、扣除绩效年薪处理。

第十五条 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企业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2‰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扣除绩效年薪、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属于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范围但其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告诫、扣除绩效年薪处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禁入处理:
(一)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有损国家的形象、声誉,或者在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故意损害国有资产的;
(二)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的。

第十八条 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理;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大部分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挽回全部损失的,应当减轻、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要认真履行对重要子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重要子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应当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不如实报告,以及干扰、阻挠如实报告,对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人不处理的给予告诫、扣除绩效年薪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监管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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