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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试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7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企业:
  原《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试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经过两年的试点,对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目标,适应企业运行规律的要求,简化管理程序,强化约束机制,我委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京国资考核字〔2004〕8号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适应企业运行规律的要求,简化管理程序,强化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且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及工资使用计划,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企业执行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办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促进企业收入分配科学化;
(三)坚持简化管理环节,强化约束机制。


第二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五条 企业预算管理指标由效益考核预算指标(体系)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效益考核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效益考核预算指标参照业绩考核指标体系。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是指企业根据本单位劳动人事计划和全面预算管理需要编制,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并交由企业股东会或行使股东会权利的董事会批准的工资总额指标。

第六条 效益考核预算指标(体系)值原则上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值确定。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根据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确定。(具体内容参照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测算方法)。
享受政策性补贴的公用事业类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增长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实发工资总额的基准线范围;其他类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增长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实发工资总额基准线和预警线的中位数水平。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相关数据测算后发布各行业当年平均工资增长水平,指导企业做好当年工资总额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管理程序

第八条 企业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由企业劳资(人事)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劳动人事计划和年度经营预算编制,按规定时间书面上报市国资委,经审核同意后交由股东会或行使股东会权利的董事会批准实施。
市国资委业绩考核处具体负责预算指标值的审核事宜。

第九条 除受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时,企业应提交书面说明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修正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

第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性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快报制度。企业根据工资台帐等基础管理制度,对照年度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编制工资性支出季度报表,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根据执行情况对非正当理由或重大特殊情况下,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及时给予警示,敦促其采取积极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工资性支出,监督预算指标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执行结果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有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效益考核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决定企业工资的提取和发放,但不得提留新增工资结余。
企业工资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3%,其中享受政策性补贴的公用事业类企业工资总额上浮结果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实发工资总额的基准线;其他企业工资总额上浮结果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实发工资总额基准线与预警线的中位数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年度预算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下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增幅不得超过当年的实发工资总额增幅。
(二)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高于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上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扣减。
(三)未完成效益考核预算指标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扣减。
(四)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超过规定范围,市国资委还将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薪酬水平予以相应核减,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企业要认真履行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对于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良好,并经审计未发现违规行为的企业,其工资总额预算将交由企业股东会或行使股东会权利的董事会审批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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