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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颁布日期:2005年09月0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委制定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汇总表(一)
2.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汇总表(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所出资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经济纠纷和案件。
第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定期对本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
所出资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由企业总法律顾问组织处理;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由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有关业务机构配合,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处理法律纠纷案件。
第五条 出现法律纠纷案件,所出资企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总法律顾问报告。
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案件情况分析、相关证据收集等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妥善处理法律纠纷案件。
第六条 市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对法律纠纷案件情况实行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纠纷案件,所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予以指导:
(一)可能严重影响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可能对企业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企业及子企业本年度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的汇总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子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企业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
本规定所称子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直接出资设立的全资和控股企业。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就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的,应当包括案件总体情况、原因分析、处理结果和改进工作的对策措施等,并填报《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汇总表》。
第九条 报送市国资委的报告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报告的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进行分析,剖析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报告的,市国资委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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