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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02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02日 颁布单位:

  北京市国家保密局 北京市对外宣传办公室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广
播电视局文件
  京国保发〔1992〕22号
  关于转发《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保密局、外宣办公室、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局,各局(总公司)、
大专院校及市属单位党委宣传部和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
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通知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制定本单位的保密规定,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
及时报市国家保密局,以便制定北京市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国家保密局  北京市对外宣传办公室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北
京市广播电视局
  1992年11月2日
  关于发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保〔199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保密局、外宣办公室、新闻出版局、广
播电影电视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
密委员会:
  现下发《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望组织各机关、
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署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2年6
月13日  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
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
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
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规,建立健全新
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
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
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
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
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
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
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
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
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
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
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
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
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
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
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
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
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
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
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
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
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及时调查;责
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
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
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
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
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
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保〔1992〕34号  199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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