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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

  北京市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部印发的《印刷、复制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复印、
誉印、打字、晒图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
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凡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均应遵守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管理全市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工作。
  各区、县国家保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部门、文化及轻
工部门协助市区(县)国家保密局管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工作。
  第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由保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
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七条 本市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注册备案的范围
  第八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均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市或区(县)国家保密局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机要印刷厂亦应按前
款办理。
  第九条 凡已在保密部门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主要
登记项目变更(名称、地址、经营项目、单位负责人等)或停业、转业、合并、分
立的、均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手续后的半个月内,到保密部门办理变
更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凡申请新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均应到市或所在区(县)保密
局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三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十一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保密组织机构和专(兼)职保密干部。
  (二)有健全的保密、保卫制度并纳入车间、班组、个人的岗位责任制。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或专门的销毁场所。
  (五)有专门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备并安全可靠。
  (六)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经单位负责人审定,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临时
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是经新闻出版、公安机关审查、经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八)具备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行业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市国家保密局审核。审批程序为:
  (一)营业性的印刷企业根据本企业所具备的条件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
制单位申报表》(市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刷),送所在区(县)国家保密局审查,报市
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非营业性的市、区、县、局级党政机关内部的机要印刷厂,根据企业所
具备的条件,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申报表》,由本单位保密部门或
区(县)保密局审查,报市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市国家保密局在审查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市公安、新闻
出版、文化、轻工部门的意见,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由市国家保密局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
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亮照经营并接受保密部门监督
检查。
  第四章 复制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办理并出具《国
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一)区、县、局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
由委印机关、单位保密部门办理《准印证》。
  (二)区、县、局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凭本机关、
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区(县)保密局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区、县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
凭本机关、单位保密部门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
区(县)以上的保密局办理《准印证》。
  第十五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不必每
次办《准印证》,但应建立协议,保留文字记载,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查验、收存
《准印证》或准印手续,没有《准印让》或合法手续的,不得承接并应及时向当
地区、县或市国家保密局报告。
  定点复制单位收存委印单位的《准印证》后,每半年汇总送交市、区、县级
以上保密局查验。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制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外还应向区、县
或市保密局报告。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文化局、二轻工业总
公司和印刷工业总公司应积极配合市国家保密局加强对印刷、复制等行业复制国
家秘密载体的管理,定期对定点复制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每年年底保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轻工等部门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持证单位进行年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证》并逐项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工序均不得委托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
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定点复制单位对不能当日交付委印方的秘密载体,要放在安全可靠的设备
内,不得暴露在外,并派人值班看守。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参与人员由定点单位负责人严格审定、备案
登记,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五)对上岗和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进行岗前保密教育,并制定严格的保密纪
律,奖罚分明。
  (六)定点复制单位对委印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和底片
等物品,各道工序要有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的涉密材料交委托方,
边角余料要在保卫或保密干部的监督下销毁,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七)使用电子方法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应当在委托方的
监督下删除,不得私自留存或复制。
  第二十条 本市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秘密载体的应接受市、区(县)保密
局的辅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内部机要印刷厂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接受所在机
关、单位保密部门和市、区、县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细则,对保护或保守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人员,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县)国家保密
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注册备案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
体业务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区(县)保密局根据其
违法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
严重的,依照保密法追究当事人及其法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市、区(县)保密局
有权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故意拖延、拒不张挂的,可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警告、吊销其《许可证》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
各项条件或者不遵守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各项管理规定的,市、区(县)国家保密
局有权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吊销其《许可证》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
非法所得,并予以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等行业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市、区
(县)保密局可根据保密法规追究当事人及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市国家
保密局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格式,市保密局统一印
制。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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