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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1998年08月04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市属各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颁布的男经贸经(1997)456号文“关于发布〈汽
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文件
精神及有关部门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
(物资)厅(局)、供俏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
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
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措施。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
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
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
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
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
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
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
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
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
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
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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