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热点专题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委办局文件 >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流企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2年02月16日 实施日期:2012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各区县公安分局、交通委、商务委、工商分局、邮政系统及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物流企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北京市物流企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物流企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物流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的运输、储存、配送等专业物流服务(包括邮政速递、快递)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单位)和为物流单位提供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履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条 为物流单位提供经营场所的产权单位应对内部整体治安保卫工作负

责,应在与承租的物流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中要有治安保卫工作内容,明确各自职责。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管主责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分别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明确其职责,指导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产权单位、物流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管理,不得使用无身份证明人员,并要求本单位人员自觉遵守各项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第八条 产权单位、物流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治安保卫职责开展工作,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相关情况信息。

第九条 产权单位、物流单位安装物防、技防设备、设施,不得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企业。

第二章 产权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谁出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产权单位负责所出租经营场所内部整体治安保卫工作。产权单位应组织协调物流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所出租经营场所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出租经营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确保所出租的场地、建筑、设施等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出租。应在物流单位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经营场所内部整体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所租用区域的治安保卫工作和内部员工、车辆的管理;

(三)进行合法的办公、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所租用区域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要求规范安装、使用技防设施设备,保证租用区域内的技防、物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提供本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单位性质、经营范围、保卫工作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贵重物品管理措施等情况;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治安保卫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对所出租经营场所直接管理或委托物业等部门管理的应履行以下相关工作:

(一)明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组织专职人员落实出租经营场所内部各项治安保卫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经营场所内部治安保卫相关工作;

(三)制定并遵守所出租经营场所内部各项治安保卫规章制度,保障整体技防、物防设施的完好有效,负责对本企业人员、车辆、物品的管理以及进出人员、车辆、物品的管理;

(四)其它需要明确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在出租时,应当登记物流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员工的基本信息、车辆等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档案,根据出租经营场所实际,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内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督促物流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第三章 物流单位的职责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承租、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物流单位应对所租用区域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物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八条 物流单位应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九条 物流单位应当主动将本单位及所属机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员工的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及相关变动情况及时报产权单位登记备查。按照公安主管部门要求报告治安保卫工作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物流单位应保证租用区域内的技防、物防设施完好有效,按要求规范安装、使用技防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流单位应积极配合产权单位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对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第四章 安全保卫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规模、经营货物的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工作。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应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具体是: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员工岗位制度;

(三)治安保卫工作教育培训制度;

(四)货物接收、存储、处理、配送、运输等管理制度,尤其要明确货物接收(卸车)和配送(装车)环节的接、交手续,确保没有夹带与货物无关的物品;

(五)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七)运输、储存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货物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管制刀具、弩、烟草等管制物品的物流单位,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应有完善的治安保卫措施,符合下列治安保卫要求:

(一)应当根据物流经营场所的规模,货物的属性、特性和流量等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防爆安检设备,配备专职安检人员,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二)应对货物储存的库区、仓库、露天货场等重点部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和物理防范设施,应当在货物接收、装卸车等环节安装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全天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严防货物被“调包”或加塞禁限物品。

(三)应对内部治安保卫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防范检查,对重点部位采取重点保卫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排查、整改。对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及时报警、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在货物接收(卸车)和配送装卸环节,要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手续。应详细记录托运人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等相关信息。

(五)对招聘的库管员、驾驶员、押运员、搬运工等工作人员应当核实身份,严格履行招聘、用工手续。

(六)应遵守重大活动物流安保政策和规定,落实相应安保措施。

(七)应充分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避免或减少损失。

(八)货物运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货物运输中,不得夹带与承运货物无关物品,尤其是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九)应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安检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治安保卫人员、安检人员须取得相关上岗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雇佣或自行招用保安员,应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向属地公安机关备案,保安员须经过正规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保安员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物流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主动提示用户如实填写货物托运详情单,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托运货物,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流通、托运的物品,发现用户托运夹带禁限物品的,要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 物流安检人员应严格按照安检工作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货物安检中发现的非法携带(夹带)的危险物品、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物品,或者单位根据运营安全需要而公示的限制带入物流经营场所的物品,应及时处置,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法携带(夹带)的物品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弩、匕首、仿真枪等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有害生物制剂、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海洛因、可卡因、大麻、冰毒等各类毒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物品。上述物品的运输、储存,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安检人员对货物(物品)的安全检查。不得伪报货物品名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物品。对于非法运输、储存、携带(夹带)危险物品、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物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物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货物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落实报告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监督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情况;监督、检查、指导物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尤其是对货物接收、配送接交等环节的抽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指导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工作;组织产权单位、物流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及安检人员的培训工作。

收集汇总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上报的各类情况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动态掌控内部情况。

依法对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内部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监管工作。

依法对运输过程车辆、货物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会同相关部门对物流单位周边治安秩序的治理。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及所属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严格对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运场站经营的许可,加强行业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委员会要协调相关部门,在制定物流行业规划中,应重点保障安全保卫设施及相关安检设备、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局要依据《邮政法》,加强对邮政速递、快递企业的监管,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把审核关,加强市场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与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对物流企业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由公安、市交通委员会、市商务委员会、市邮政管理局、市工商局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自身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应同时履行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治安保卫职责。

第三十六条 邮政速递、快递企业应同时执行本规定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邮政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加强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权单位,是指有偿提供物流单位进行物流经营活动的场地及建筑,对其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二)物流单位,是指使用自有或承租的场地、建筑,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物流公司、货运场站及邮政速递、快递等单位。

(三)经营场所,是指产权单位有偿提供物流单位从事办公、仓储、配送等物流经营活动的场地或建筑。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所在地区公共安全的单位。

(五)物理防范、技术防范设施,包括防盗门、报警系统、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爆桶、防爆毯等。

(六)相应资质,是指由工商、公路运输、邮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照。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 | 关闭 | 收藏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首 页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热点专题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1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