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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6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公安局

政治部,勤务指挥部,警务督察总队,装财处,法制办,科技处,情报信息中心,刑侦,治安,巡特警总队,内保、交管、消防局,网安处,文保、警察训练总队,天安门、开发区、燕
山、清河分局,保安总公司,各分县局: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是指活动的发起人,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大型活动中其他参与大型活动单位包括: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安保服务提供单位和其他根据《条例》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全职责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建立市和区县两级大型活动综合协调小组,整合政府资源,引导大型活动良性健康发展,为在我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提供高效的安全服务和保障。
  第四条 安监部门负责参与临建设施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大型活动临建设施开展日常监督,对重大、敏感活动临建设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质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大型活动安全技术标准系列的立项、审批、发布,依法对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市政市容委负责监督场所管理者确保活动期间水、电、气、热、迅运行安全稳定。城管局负责查处大型活动现场周边违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交通委负责为大型活动交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工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审核活动消防安全材料,对活动现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报告。
  第五条 文化、体育、商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促进大型活动相关行业协会的建立,加强对列管行业协会的领导,推动行业协会出台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完善管理措施,组织、指导协会开展大型活动安全培训。
  演出、展览等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对成员单位的管理。制定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风险评估、票务、保安服务、临建设施、安检服务等资质标准和规章制度,对成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安全职责,履行相应安全义务。
  第六条 文化、体育、人力社保、农委、广电、旅游等部门对批准活动的内容、形式等进行审查把关,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提前掌握情况通报本级协调小组相关单位。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并安排专门人员对承办者进行监督。
  安全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主办者和承办者的权利义务;主办者监督、检查承办者工作落实情况的具体措施;纠纷解决的具体方式。
  第八条 申请大型活动前,承办者应当对参加活动的人数和车辆数进行预估。
  预估人数应当是进入大型活动现场的人员数量总和,包括活动现场工作人员和入场观众。
  预估车辆数应当根据交通组织方式(包括驾车、地铁、公交等)对到现场车辆数进行预估。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活动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活动基本情况;每场大型活动的起始、结束时间;活动具体地点;活动内容;流程安排;活动规模;观众组织方式等。
必要时,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交通运输组织方案。
  第十条 主办者、承办者向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及其下属行业协会提出在北京市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申请时,应当书面通报北京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建立并落实层级清晰、责任明确、措施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现场安全指挥部的人员构成和职责分工;
  (二)领导值班制度;
  (三)安全责任区,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和参加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单位的人员,应当参加公安等政府部门组织的大型活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上岗。不具备大型活动安全知识和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活动的人员也应当接受大型活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上岗。
  专业保安员应参加大型活动安全专业培训,具备与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上岗。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与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安全服务合同,配备与活动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保安员。
  第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资金、设施、设备、场地等方面的保障。具体是:
  (一)必要时,承办者应当租用专门区域,设置临时交易区。
  (二)在场地封闭或人员控制设备设施无法满足需求时,承办者应当租用护栏、围挡等安全设施。
  (三)活动现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要的,承办者应当租用适量社会停车场。
  (四)承办者为保障活动顺利进行,占用我市交通、供电、通讯等公共资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五)活动举办影响外围交通、治安秩序的,应当聘请保安员维护外围交通和社会面秩序。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宣传海报、票证背书、发放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宣传现场秩序、票务、安检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必要时应当通过广播、北广传媒、道路交通提示牌等公共媒体实时发布活动现场和周边交通、人流状况。
  第十六条 承办者对大型活动安全检查工作全面负责,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进入大型活动现场人员物品和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大型活动现场采取安全检查措施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配备引导员,设置用于人群控制的软硬制隔离设施、指示标志以及扩音播音设备等器材。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在活动期间,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值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提供安全宣传广播,并负责现场应急疏散工作。
  活动期间场所管理者应保证场地建筑设施、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疏散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制作安全宣传片,向进馆人员介绍场馆基本情况和应急疏散的基本知识,并保证涉及公共安全的看台护栏、通道指示标志等设施符合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场所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馆实际情况,确定本场馆吊顶承重、临建设施高度等具体的临建设施搭建标准,并建立场馆施工管理部门,对本场馆举办活动的临建设施搭建过程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承办者在活动开始前,应当组织场所管理者、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对现场临时搭建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对以下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
  (一)参加活动人员的数量、人群构成,观众心理状况等;
  (二)活动现场开放程度,现场重点部位安全性,周边社会环境、交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环境等因素;
  (三)安全通道、消防设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各种指示标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
  (四)临时搭建设施、展品自身风险;
  (五)活动受社会、群众、媒体关注的程度;
  (六)其他可能对活动安全造成影响的因素。
  鼓励、支持承办者投保大型活动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大型活动风险评估规范确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活动结束后要就风险评估情况和现场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汇总,出具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依法备齐安全许可材料,提前20个工作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商务、公安等部门对于许可的活动要进行追踪检查,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督促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活动仍存在安全隐患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撤销原许可决定,停止活动的举办,并督促主承办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活动停办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展位总数在2000个以上的展览、展销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展位数应当为折合为3米ⅹ3米的标准展位计算。
  第二十五条 活动现场搭建临时设施的,承办者还应当在许可阶段应提交以下材料:临建设施搭建平面图;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办者与临建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结合活动实际情况,制定现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人员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排险救援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协议应包括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划分、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举办活动应当在大型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在取得安全许可后活动举办前,应当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按照消防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交电检、阻燃、质检等相关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承办者在每场活动前,应当将活动基本情况、预计参加人数、安保工作措施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变更的,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变更的申请,重新签订的场地合同和安保服务合同,公安机关认为变更时间不会影响安全工作的,应当同意变更,收回已经发放的安全许可决定书并核发新的安全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取消大型活动的,应当在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布活动取消的消息,并组织专门人员在活动现场或售票处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消除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在活动举办前,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承办者应当组织对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现场安全保卫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舞台、展架、灯光等临建设施搭建公司,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演出场所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安全技术标准和展台展架临时搭建安全标准的规定搭建。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可能对周边交通和治安秩序造成影响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周边车辆疏导和秩序维护方案,组织力量开展周边交通和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应当在现场使用计数设备,掌握现场实时人流状况,当现场人员接近饱和时,应当采取以下人员控制疏导措施:
  (一)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控制和疏导措施;
  (二)对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四)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限制进入措施;
  (五)启动广播疏导宣传方案;
  (六)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与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做到现场和外围无死角覆盖,并在安全指挥部安装实时图像监控设备设施,必要时监控信号与市公安局信息采集终端连接。
  涉及钱币、珠宝、文物、枪支等物品的活动现场,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安装防盗抢的技防物防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夜间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时间应充分考虑举办活动场所周边公共交通停运时间,必要时承办者应主动协调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延长公交运营时间。
  第三十九条 承办者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社会发售大型活动票证。

  大型活动的门票应当采取直观防伪措施,根据需要配备机读验票设备,实现联网并实时掌握入场观众情况,票务终端设在现场安全指挥部。不同场次、不同区域的大型活动门票,票面应用明显的颜色或数字分区。
  大型活动入场证件应当易于识别、标明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必要时,还应贴印照片和防伪标识。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相应安全要求,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地举办大型活动。
  举办大型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畅通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明疏散方向。
  在室外举办大型演出活动的,应设置1.8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外设置硬质隔离护栏,确保从外围无法直视活动现场。
  第四十一条 在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坐席在2万个以下,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90%-95%;坐席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发售票证不得超过可用固定坐席数的85%-90%。
  不设固定坐席的封闭性场所按照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人数。临时码放坐席的活动,每个坐席应当按照不少于0.75平方米的有效面积码放。
  第四十二条 举办展览展销,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下的,安全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每日拟发售票证15000张以上,应划定安全主、辅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增加通道的宽度。
  第四十三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人行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烟)卷帘门应当符合标准并保障有效使用。禁止在活动现场堆放易燃包装物和废弃物,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禁止违规临时铺设电线,在通道布设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指导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有关责任单位开展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将不良单位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北京市公安局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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