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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等四项工作规范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01日 实施日期:2010年1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公安局

治安、公交、警察训练总队,内保局,文保、人口处,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天安门、开发区、清河分局,各分县局: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许可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局有关部门制定了工作规范,对“备案组织实施”、“备案材料”、“备案时限”、“备案程序”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现将《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工作规范》、《北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撤销备案)工作规范》、《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机构备案工作规范》、《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备案工作规范》四项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依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工作由分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负责。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五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四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重新办理备案,变更有关内容。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对备案单位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开具《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回执》。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机关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北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撤销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应当按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由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活动的,由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单位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包括保安岗位设置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执勤方案和应急预案)、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五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变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备案部门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备案,并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单位备案回执单》。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部门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第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在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撤销备案表》,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对申请撤销备案的自行招用保安单位进行确认后,应当开据《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撤销备案回执单》。

  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机构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并依照本规范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枪支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备案具体实施工作由内部单位保卫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枪支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培训前30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备案时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培训用枪证明文件)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五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四条的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有关内容。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对备案单位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开具《武装守护押运枪支培训机构备案回执》。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机关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为本市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依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工作。

  具体备案工作由内部单位保卫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取得经营资格,遵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北京市保安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为本市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前30个工作日内到本市负责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填写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京开展保安服务项目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包括保安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四)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京开展保安服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记录证明,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遵守北京市保安管理相关规定,接受北京市保安行业管理部门管理并纳入北京市保安服务管理系统管理的承诺书,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有关内容。

  第七条 负责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对备案单位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开具《外省市提供保安服务备案回执单》。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机关完成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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