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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9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2009年03月03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公安局

局属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表〉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8〕30号)要求,局结合公安部新修订的部门规章及交通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重新确认,对由交管局负责实施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
   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规范
   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工作规范
   4.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
   5.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6.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7.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工作规范
   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工作规范
   9.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10.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二○○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许可实施主体: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各区县交通支、大队。
  一、挖掘道路、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占用道路堆物作业、绿化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的,按以下范围分别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者各区县交通支、大队负责实施:
  (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实施的范围包括:
  1.天安门地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四惠桥至五棵松桥)、迎宾线(机场高速公路—东四环和东大桥—建外大街—长安街—三里河路)、使馆区、警卫对象驻地周边道路的所有占道施工。
  2.平安大街及其延长线(四环内)、广安大街及其延长线
(四环内)、前三门大街及其延长线(东便门至西四环)、朝阜路及其延长线(四环内)、东单南北大街及其延长线(四环内)、西单南北大街及其延长线(四环内)的占用机动车道施工(打井盖穿缆施工除外)。
  3.二、三、四、五、六环路及其快速路联络线主辅路占道施工(辅路占用机动车道打井盖穿缆施工和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且工期低于5天的除外)。
  4.除前三项以外,在五环路以内因施工需要公共电(汽)车改(绕)行的。
  5.高速公路主路占道施工,或辅路断路施工的。
  6.国道占道施工需双方向或单方向断绝交通的。
  7.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对社会交通影响较大的。
  8.同一施工项目跨两个(含)以上行政区管辖的。
  9.重大节日、重大国事活动等重要活动期间的占道施工项目。
  10.因施工占道调整交通流向需对外发布交通管理通告的。
  11.由市政府协调的占道施工。
  12.对正常交通造成严重影响的其它占道施工项目。
  (二)各区县交通支、大队实施的范围包括:
  1.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道路。
  2.遇有跑、冒、爆、塌等紧急抢修工程,管界区县交通支、大队先行处置,24小时内不能完成的,由管界区县交通支、大队要求抢修单位依法办理手续。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实施。
  三、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的,按以下范围分别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者各区县交通支、大队负责实施:
  (一)占用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二、三、四、五、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设置广告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实施。
  (二)占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实施范围以外的道路设置广告的,由管界区县交通支、大队负责实施。
  许可条件:
  属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行的固定作业和流动作业施工,包括:(1)挖掘道路、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占用道路堆物作业、绿化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3)占用道路设置广告;(4)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应具备以下许可条件: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满足道路交通安全和特勤保卫工作的要求;
  3.挖掘道路、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占用道路堆物作业、绿化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的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业及施工地点与有关部门批准的地点一致;
  (2)拟采取的施工方案和交通维护方案切实可行,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无不宜施工的气象条件和重大国事、外事活动。
  4.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1)经现场勘察,申办地点距道路交叉路口距离不得小于80米或在路口渠化段之外(距主要道路路口应大于100米);
  (2)申办地点视线良好,无遮挡;
  (3)根据实际需要,按设计规范确定转弯半径。
  5.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的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1)占用道路设置广告不得影响道路畅通,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净空。
  (2)广告设置科学、规范,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3)满足《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
  受理后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1.申请人本人或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办公场所提出书面申请。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的按《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的要求,属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到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属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挖掘道路、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占用道路堆物作业、绿化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的需提交[其中道路养护作业施工和绿化及其它道路附属设施养护作业的提交(1)、(5)、(6)、(7)、(8)、(9)、(10)、(11)项]:
  (1)书面申请,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北京市路政局(市属道路)或区管委(区属道路)的《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提交);
  (5)施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182-1998)以及北京市占路施工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有关规定的施工现场交通组织示意图),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7)施工方案(含施工组织设计、挖掘道路的还需提供施工横剖面示意图、纵剖面示意图),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8)施工现场具备专业化交通设施和协管员维护队伍的工作方案[含协管员数量,锥桶数量,LED箭头灯数量(注明LED箭头灯高度,高度不得低于2米),施工标志牌数量,每天现场安全负责人值班表及联系方式(24小时)],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9)施工地点地理位置图;
  (10)现场照片;
  (11)交通安全保证书;
  (12)由专业技术部门根据相关安全标准制作的施工临时设施设计方案。(需搭建临时便桥或铺设大面积钢板的施工提交)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辟道口申请表》;
  (2)专业道路设计部门完成的设计文件及图纸;1:500相关道路图纸;
  (3)该建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规划方案期间曾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函及相关图纸(复印件)。
  3.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广告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说明设置广告的地点、样式、尺寸;
  (4)设置广告的彩色效果图;
  (5)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户外广告行政审批征求意见通知书》。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法律授予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制作《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机关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
  2.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即时制作《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人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及时将受理的全部申请材料转负责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符合许可条件。
  (二)审查程序:
  一般审查程序划分为初审、复审、审定三个工作环节。其岗位职责和工作时限分别是:
  1.初审: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初审。涉及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联系管界交通支大队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
  对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许可的审查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办材料和审查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事项“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

  时限:8个工作日。
  2.复审: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复审。
  同意初审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初审人员意见的,应与初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初审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3.审定: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进入决定送达程序。
  时限:7个工作日。
  特定审查程序(绿色通道):遇有跑、冒、爆、塌等紧急抢修工程及特定政治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工程项目,可执行特定审查程序,由许可机关视情况直接做出许可决定,24小时内不能完成的,由许可机关依法责成负责单位补办手续。
  四、决定和送达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2.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准予行政许可且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4.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的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户外广告行政审批征求意见通知书》签署意见后返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与延续条件:
  同许可条件。
  (二)具体工作程序:
  同许可实施程序。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机关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在占道期间随时进行,并在占道结束后进行验收,具体内容是:
  1.是否按许可的时间、空间范围占道;
  2.是否落实既定的施工方案和交通组织疏导、安全维护方案;
  3.占用道路设置的广告或其它设施是否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是否影响安全视距净空、是否科学、规范从而确保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和畅通;
  4.占道结束后是否恢复路面,设置、完善了相应的交通设施(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并具备通车条件。
  二、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在不公正、推诿、久拖不决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可拨打“122”监督电话进行投诉。
  三、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申办人履行义务或者不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于许可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撤消行政许可。

  附件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
  1.机动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2.经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4.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5.使用年限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批准延缓报废;
  6.外省市机动车须出具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书。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2.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3.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不属于大型载客汽车。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不收费。
  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驻检验机动车的检测场办理窗口提出申请。
  (二)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1.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6)属于延缓检验的机动车(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除外)在本年度第一次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还需提交《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
  2.外省市机动车委托本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2)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开具的《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3.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二)受理和审查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行驶证副页打印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加盖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章。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者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在申请核发或者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发或者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决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或者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附件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间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挡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挡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三、申请地点:
  1.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2.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3.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4.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5.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四、在居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六、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1.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2.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3.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4.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5.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依法需要考试的,经考试合格。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1.收费项目名称:驾驶证工本费、驾驶员考试费。
  2.收费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文件);
  (3)《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试行)的函》(京发改〔2005〕2232号)。
  3.具体收费标准:
  (1)驾驶证工本费每证10元;
  (2)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费(科目一)每人每次50元;
  (3)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二)每人每次40元;
  (4)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三)每人每次60元。
  许可时限:自受理或者考试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本人到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办理机动车牌证和申领驾驶证时,其身份证明,在军队未统一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1)年满61周岁的人员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左下肢残疾人员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须经市卫生局确定的医院身体检查合格;
  (2)属于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除外。
  4.属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还需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5.属于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还需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6.机动车驾驶人相片4张,要求为: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前6个月内的直边正面免冠彩色本人单人半身证件照。背景颜色为白色;不着制式服装;人像要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照片尺寸为32mm×22mm,头部宽度14mm~16mm,头部长度19mm~22mm。机动车驾驶证件的相片可采用粘贴或数码打印方式。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身份证明真实有效;
  (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填写规范、准确;
  (3)符合法规规定的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即时制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受理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4.受理人员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的全部申请材料转负责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符合规定;
  2.考试合格。
  (二)审查程序: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
  (1)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符合标准的,预约科目一考试。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在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制作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申请人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二;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二;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申请科目一考试;
  (2)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符合标准的,预约科目一考试。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在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预约科目三考试;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以外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进入决定程序;
  (3)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预约科目一考试。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当在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后,预约科目三考试;
  (4)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以外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进入决定程序。
  2.场地驾驶技能科目(科目二)考试:
  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二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初次申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初次申领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申请科目二考试;但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3.道路驾驶技能科目(科目三)考试:
  (1)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三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进入决定程序;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申请科目三考试。但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2)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三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进入决定程序;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申请科目三考试。但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3)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参加科目三考试,考试合格的,考试员和申请人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字,进入决定程序;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申请科目三考试。但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四、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考试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一)变更的条件
  1.已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2)机动车驾驶人在暂住地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3)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4)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
  (5)经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条件符合要求;
  (6)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有效;
  (7)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②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③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④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
  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b.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c.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d.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2.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入本市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在本市以外车辆管理所申领的机动车的驾驶证,向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申请换证的,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信息相同并且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3.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发生变化,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换证的,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4.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5.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二)变更的实施程序
  1.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实施程序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施程序相同,但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二;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科目三。
  2.除申请增加准驾车型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施程序:
  (1)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提交申请换证材料;
  (2)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审核申请材料和许可条件,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二、延续
  (一)延续的条件
  1.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申请换证。
  2.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3.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
  4.经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条件符合要求。
  5.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有效。
  6.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注销、吊销、撤销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二)延续的实施程序
  1.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提交申请换证材料。
  2.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审核申请材料和许可条件,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许可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驾驶许可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驾驶许可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驾驶许可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驾驶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四、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经审批决定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注销驾驶许可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收回机动车驾驶证;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无法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注销。

  附件4: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和审验;
  二、经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身体检查合格;
  三、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身份证明:
  (1)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办理机动车牌证和申领驾驶证时,其身份证明,在军队未统一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年满61周岁的人员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左下肢残疾人员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须经市卫生局确定的医院身体检查合格。
  5.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3.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换发并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附件5: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非机动车登记
  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各种非机动车(畜力车除外)须设置车辆厂牌、型号,并安装在车辆前(或后)明显部位,尾部须安装红色反射器。
  二、各种非机动车整体结构须设计合理,选材适当,车架和连接部位牢固。
  三、各种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必须灵敏有效。人力三轮车须安装车铃、挡泥板,不准安装异响装置。
  四、各种非机动车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力三轮车
  1.货运三轮车车辆外廓尺寸:车长≤ 2.9米,车宽≤ 0.95米,车高≤ 1.20米,车轮直径为24—26英寸。核载不大于300公斤。
  2.客运三轮车车辆外廓尺寸:车长≤ 2.9米,车宽≤ 1.1米,车高≤ 1.5米,车轮直径为26英寸。座垫长度每0.5米核定1名乘客。
  3.小三轮车辆外廓尺寸:车长≤ 2米,车宽≤ 0.8米,车高≤ 1.2米,后轮直径为20英寸。载货时核载不大于100公斤,载客时只准设单人座椅。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1.只有一个供驾驶员乘坐的固定座椅。
  2.没有载货的货厢或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3.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
  4.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
  5.车厢外廓尺寸:车长≤ 2米,车宽≤ 0.8米,且上下方便。
  6.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灵敏有效,有驻车制动装置。
  7.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牌照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符合要求。
  8.须有发动机、车架号码。设置车辆厂牌、型号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排污标准,不准冒黑烟,噪音不准超过80分贝。
  五、申请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六、车辆来源合法。
  七、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还需符合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残疾人的认定标准,并提交指定医院的体检证明。
  许可数量: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每人可申请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其他非机动车登记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1.收费项目名称:非机动车号牌费、行驶证。
  2.收费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2)京发改[2006]761号;
  (3)京价(收)字[1997]第364号;
  (4)京价(收)字[1998]第088号;
  (5)京发改[2005]2714号。
  3.具体收费标准:
  (1)人力小三轮车牌证费收取1.2元/套;
  (2)人力客货运三轮牌证费收取50元/个;
  (3)人力客货运三轮行驶证收取5元/个;
  (4)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牌证费收取50元/个;
  (5)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证费收取5元/个;
  (6)电动自行车号牌工本费收取9元/证;
  (7)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工本费收取1元/证。
  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必须申请人本人到场)到各区县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提出书面申请(以下简称“登记站”)。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
  3.其他依规定应提交的证明、凭证。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3.车辆符合非机动车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二)受理和审查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登记站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登记站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登记站应当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要在领取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非机动车登记,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登记站所属交通支、大队投诉。
  二、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非机动车牌证属于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发非机动车牌证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非机动车登记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非机动车登记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非机动车登记,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附件6: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登记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真实、有效;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没有被涂改、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提交的身份证明相符;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相符;
  四、机动车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相符;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数据与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符;
  七、机动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八、机动车没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或扣押;
  九、机动车没有被盗抢记录;
  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一、机动车没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1.收费项目名称:机动车号牌工本费、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2.收费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文件)。
  3.具体收费标准:
  (1)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
  (2)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
  (3)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
  (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
  (5)行驶证工本费15元;
  (6)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2.机动车来历证明: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4.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6.机动车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真实、有效;
  (2)机动车来历证明没有被涂改、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提交的身份证明相符;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相符;
  (4)机动车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5)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相符;
  (6)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数据与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符;
  (7)机动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8)机动车没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法或扣押;
  (9)机动车没有被盗抢记录;
  (10)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1)机动车没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即时制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4.受理人员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的全部申请材料转负责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符合规定;
  2.符合许可的条件。
  (二)审查程序:
  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核对《公告》的数据。
  (三)审查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注册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自动选号系统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核发机动车号牌;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注册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变更
  (一)变更的条件
  1.变更车身颜色的条件:
  (1)变更后的车身颜色不能与特种车颜色相同;
  (2)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登记相符;
  (3)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2.变更车身、车架的条件:
  (1)更换同型号车身、车架;
  (2)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登记相符;
  (3)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3.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本市管辖区域的条件:
  (1)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迁出本市管辖区域;
  (2)机动车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
  (3)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4.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入本市管辖区域的条件:
  (1)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址由外省市迁入本市管辖区域;
  (2)机动车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
  (3)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4)机动车符合本市的尾气排放。
  (二)变更的程序
  1.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程序:
  车辆管理所或者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车辆管理所或者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2.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本市管辖区域的程序:
  车辆管理所或分所查验机动车,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3.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入本市管辖区域的程序:
  按照注册登记的程序办理,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或损毁的除外)。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机动车注册登记决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机动车注册登记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机动车注册登记,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四、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登记: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二)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灭失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
  经审批决定注销机动车登记的,应当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注销机动车登记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注销机动车登记的,应收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注销。

  附件7: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机动车因未销售、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进行科研、定型试验、因轴承、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需要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真实、有效;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提交的身份证明相符;
  (三)机动车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二、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条件: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不超过3个月)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辆;
  2.机动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许可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
  1.收费项目名称:机动车临时号牌、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2.收费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文件);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75号)。
  3.具体收费标准:
  (1)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2)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每套15元。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1.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提出申请。
  2.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
  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申请材料目录: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4)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5)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申领临时入境专用号牌的申请材料目录:
  (1)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2)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4)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需提交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申领表》。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和审查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或者机动车临时入境号牌和行驶证。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牌证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决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机动车注册登记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许可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附件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许可事项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机动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经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四、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五、已注册登记、达到报废年限但未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除外)。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检验机动车的机动车检测场提出申请。
  (二)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需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6.《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和审查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即时送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延续
  (一)延续的条件
  同许可条件。
  (二)延续的实施程序
  同许可的实施程序。
  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决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
  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表》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延缓报废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机动车延缓报废许可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许可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驾驶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附件9: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许可实施主体:崇文、朝阳、丰台交通支队
  许可条件:
  1、经市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跨省市公路旅客运输、并已对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勘察。
  2、申请的线路、站点符合交通安全通行条件。
  3、涉及车辆在本市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已处理完毕。
  4、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7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车辆经营者可到停靠的长途客运站所在区县交通支队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他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办证理由、进站名称、行驶路线、车型、种类、数量、时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北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跨省市公路旅客运输准运证明;
  3、外埠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4、委托他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需提交《委托书》。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程序: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虽不属于本机关职权办理的,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即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转入审查程序。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的线路、站点符合交通安全通行条件。
  2、办理《外埠客车通行证》的车辆在本市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已处理完毕。
  (二)审查程序:
  1、对申请的线路、站点进行现场勘察。
  2、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车辆在本市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是否已处理完毕。
  (三)审查时限:7个工作日。
  四、决定和送达
  1、经审查,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办理有效期为一个季度的《外埠客车通行证》;
  2、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此事项不予变更。对于变更车辆的,需要重新申报。
  (二)延续
  1、延续条件:同许可条件。
  2、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2)车辆上一季度办理的《外埠客车通行证》。
  3、延续程序:
  (1)符合延续条件的,办理有效期为一个季度的《外埠客车通行证》;
  (2)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督措施:
  1、申请人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在不公正、推诿、久拖不决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可拨打“122”监督电话进行投诉。
  2、申请人认为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申办人履行义务或者不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依据职权,对于办公窗口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撤消行政许可。

  附件10: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许可实施主体:各区县交通支、大队
  许可条件:
  1.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单位。
  2.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发车地点。
  3.旅游行车路线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规定。
  4.涉及车辆在本市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已处理完毕。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受理后10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到各区县交通支、大队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
  3.书面申请(需详细说明旅游发车点基本情况,场地面积,场地性质如租用场地,需提供租用双方协议书等,行车路线图);
  4.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程序
  负责许可事项受理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认真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虽不属于本机关职权办理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即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旅游发车场地、行车路线符合许可条件。
  (二)审查程序
  1.按照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发车场地进行实地现场勘察,并将核查情况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
  2.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车辆在本市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是否已处理完毕。
  (三)审查时限
  9个工作日
  四、决定和送达
  经对审查,分别作出以下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发《旅游通行证》,交付申请人。
  2.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同时制发《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予批准的理由、申办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
  五、变更与延续
  1.需对发车场地、旅游行车路线进行变更的,按照初次申请的程序办理。申请变更的须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提出书面申请。
  2.需对发车场地、旅游行车路线申请延续的,须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延续条件同许可条件。
  监督措施:
  1.申请人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存在不公正、推诿、久拖不决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可拨打“122”监督电话进行投诉。
  2.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申办人履行义务或者不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依据职权,对于办公窗口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撤消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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