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热点专题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委办局文件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问题的公告

颁布日期:2011年09月02日 实施日期:2011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北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结合我市情况,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问题公告如下:

  一、审批范围

  下列范围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一)符合财税〔2010〕84号文件和2010年第25号公告条件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符合财税〔2010〕84号文件和2010年第25号公告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审批期限

  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

  三、审批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减免税审批(减免税批复样式见附件1)、对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享受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办理减免税审批(减免税批复样式见附件2)。

  四、符合条件的人员、企业申请认定程序

  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人员或企业,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前,应到相应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税务登记地为准)提出认定申请,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的申请和认定程序

  1.申请程序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经营人员”),在本市办理个人就业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登记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个体经营税收政策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个体经营税收政策认定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

  (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5)个体经营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个体经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除外);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对人员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行业、就业失业登记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已享受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内打印“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并加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印章。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申请和认定程序

  1.申请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市办理单位就业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登记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申请书》(样式见附件4);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盖章);

  (4) 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的“登记详细信息”或《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复印件(企业盖章);

  (5) 当年新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 职工花名册(注明新增人员);

  (7)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盖章);

  (8)企业与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9) 企业为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10)《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见附件5);

  (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认定程序

  (1)当年新招用人员的认定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已享受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情况以及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内打印“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并加盖区县经办机构印章。

  (2)企业的认定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2010年第25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深入企业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 )工作时间表》上加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的次月向核发认定证明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中的第(5)—(10)项材料,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变化情况进行认定,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区、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

  4.《北京市______地方税务局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附表》(样式见附件6);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在每个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税务登记地为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再到相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须在每一个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次年1月10日前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认定证明和加盖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各区、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以公文(样式见附件7)的形式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

  对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同一区县的,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交换有关信息,并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传递。

  六、管理要求

  (一)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应按照2010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做好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区县经办机构应在认定证明副本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年检合格”印戳并加盖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人印章,同时将相关数据录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对违反规定虚报的企业进行约谈、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已取得认定证明的,取消其年检资格,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于通过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方法,骗取促进就业税收政策的,应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录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不再允许其享受促进就业税收政策。对采取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于已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有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政策经历的人员,不再给予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的认定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认定。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在享受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五)认定证明正、副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编号,并加盖公章。个体经营人员、企业可登陆北京就业网www.bjjy.org.cn下载《个体经营税收政策认定申请书》、《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申请书》、《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表样,或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8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推荐 | 关闭 | 收藏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首 页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热点专题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1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