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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9年0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04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建委,市公安局消防局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委(房管局)、消防支(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楼宇的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楼宇内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单位的安全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消防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市建委

                             市公安局消防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联系人:赵泽民; 联系电话:83970915;传真:83970913) 


  北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在同一楼宇内或产权单位将楼宇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楼宇是指多层或高层建筑。
  
  第三条 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是楼宇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产权单位委托物业单位管理的,物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使用单位应当服从产权单位、物业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楼宇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堵塞楼宇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产权单位与物业单位,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对楼宇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楼宇内不得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的,在营业区域内不得存放实物。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使用楼宇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产权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同一个楼宇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楼宇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委托一个物业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楼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物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物业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物业单位。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与物业单位约定双方安全生产投入的经费,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
  
  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单位管理。

第三章 物业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单位对楼宇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物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物业单位可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各自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明确消防器材的提供方和管理方;
  
  (四)明确消防设施、重要设施更新、维修、保养的经费来源;
  
  (五)明确、细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经费用于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
  
  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保证楼宇的整体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物业单位应当建立楼宇内使用单位详细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等情况。

第四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自有的消防器材及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完好有效,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物业单位的管理,履行协议中的安全责任,配合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在促销活动前,应当制定相应的预案;客流量超过额定数量,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限制客流措施,做好疏导、疏散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报送物业单位备案,物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使用单位做好促销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 装修改造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楼宇装修、改造的,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审核或备案的,应当将装修、改造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需要验收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提前告知使用单位,影响楼宇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楼宇装修、改造的,应当征求产权单位同意后,与物业单位签订协议,物业单位按照协议的内容对使用单位的装修、改造进行监督。
  
  使用单位对装修、改造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业单位对装修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同时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楼宇进行装修、改造,产权单位、物业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它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六章 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和物业单位应当制定楼宇的总体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产权单位、物业单位及使用单位的职责、任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报物业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的应急演练,做好应急演练记录。
  
  第三十条 遇有突发事件,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需要启动总体预案的,物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并负责指挥和调度相应的人员和物资进行应急处置,使用单位应当服从物业单位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不适用居民小区。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权单位,是指对建筑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单位。
  
  (二)物业单位,也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三)使用单位,是指在楼宇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重要设施,包括特种设备、变配电设施、报警系统、给排水系统、避雷系统等。
  
  (五)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六)相应资质,是指由工商、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民防、建设等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照。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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