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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8年0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

  《北京市宣武区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宣武区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加强政府投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的政府投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北京市政府对政府投资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由区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以及市政府用于本区固定资产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以及国务院、北京市和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统筹协调发展。

第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是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以及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和项目绩效评审,以及财务管理、财政监督工作。

建委、规划、国土、环保、审计、统计、监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党、政、司法、人民团体等机关设施建设项目;

(二)交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污水和废弃物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三)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项目;

(四)环境保护、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等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带动和引导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方式主要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项目采用的投入方式,由区发改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项目的性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区发改委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区发改委根据项目重要程度、前期工作程度、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工期要求等从储备库中遴选项目,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本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意见,报经区长办公会议批准,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获得批准;

(二)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已经通过评审、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准、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了招标、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或者已经开工建设、自筹资金已经到位。

第十一条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号;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以及年度投资额的,经区发改委审核上报区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区财政局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算。

区财政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各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区发改委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的,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区发改委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编制项目建议书,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交通、文保、环境影响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区发改委依据国务院、北京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以及项目情况,并征求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必要性、技术方案合理性和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交通、文保、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报送规划、国土、交通、文保、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节能审查意见或者节能登记表。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标准的储备库项目,区发改委应当直接审批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的招标方案报区发改委核准。

提前进行招标的,项目单位可以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后,将招标方案以及提前招标的原因报区发改委核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初步设计应当列明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概算等。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额10%或者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面积10%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区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区发改委提交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资源开发和利用条件评价、节能措施、生态和环境影响评价、经济和社会评价等内容的资金申请报告。并且同时报送与项目有关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他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区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的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向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且获得规划、施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等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方案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需要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区财政局和区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

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区发改委报送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规划、国土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调取和查阅相关文件、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区财政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政府投资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区发改委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政府投资相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行为,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与通报批评,直至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区财政局暂停资金拨付:

(一)未按本规定履行投资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已核准的招投标方案进行招投标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政府投资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估论证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失实的,由区发改委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三年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出资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的,区发改委可以通知区财政局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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