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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颁布日期:2008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09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

  《北京市宣武区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已经第63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北京市宣武区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宣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研究本区行政复议工作重大问题,并可以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拟制行政复议文书;

(四)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决定是否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查,是否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六)审理或者审核行政赔偿案件;

(七)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对违反《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依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相应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七条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推举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确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提供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二)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转送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四)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但申请人能够证明超过期限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七条 转送案件符合《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予以接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批准,自接收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法向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区属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区法制办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区政府批准,责令该行政机关受理。必要时,区政府可以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记录复印件连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申请查阅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因故改变听证时间、地点的,至少提前1日告知当事人。

听证案件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审理,并可以视案件情况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自行收集的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依据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用于案件处理以外的目的。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不同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合并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核实,可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审查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接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提出复议申请的具体事项和和解结果。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属于当事人之间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止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中止,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告知书》。

第三十三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终止条件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行政复议终止,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中止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履行已经无实际意义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四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涉及群体性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交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及决定作出日期。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其他申请人对正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受理后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终止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结果和救济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其他申请人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并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北京市宣武区行政赔偿程序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限期履行。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区政府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并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和执行结果。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延长30日,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建议;发现遗漏相关工作内容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相关工作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申请人报复陷害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经区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经区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区政府1999年9月28日发布的《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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