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第54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宣武区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贯彻实施,依法对有关人员、场所、物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三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经合法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参照执行本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负责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文明、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施行,又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下列依法设立,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组织: (一)法定行政机关(含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检查岗位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在法定权限内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分工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劝阻、制止即时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通知、移送有管辖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政府授权,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监督评议行政机关在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依法对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三)对在本地区发现的违法案件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梳理职责,分解任务,确定岗位,落实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规范检查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对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该期限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对象、规模、频率等,减少盲目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和应急处理预案等,保证专项检查的效能。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同内设机构对同一管理对象均具有执法检查职权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安排统一检查,提高检查效率,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协助的,应当事先告知其检查的机关、依据、内容、时间、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按照检查计划、方案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对检查计划、方案确定的检查对象之外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检查计划、方案确定的检查对象之外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但应于检查完毕后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检查情况: (一)群众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机关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 (四)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授权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正确履行法定义务: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行政指导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遵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做到举止文明、仪表端庄、仪容严整、语言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检查之便吃、拿、卡、要或者谋取利益,不得实施与检查目的、检查事项无关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但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对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影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查处。已经取得相关线索、证据的,应当依照《北京市宣武区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首先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依据、内容、方式等,要求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 (一)对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相关物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依法查阅有关材料; (五)依法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主动向行政执法人员提供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相关人员在场,并参与执法检查。相关人员拒绝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不影响行政执法检查的进行。 上款所称相关人员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自然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委托人或者与其有雇佣、隶属关系的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归档。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时间、地点、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情况; (四)行政执法检查实际情况;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检查笔录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检查人员逐页签字。 参与检查人员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条件允许的,应当邀请第三方予以见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履行法定程序,制作相关文书和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果可以当场反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检查结果。 执法检查结果不能当场告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检查结果。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知悉检查结果7日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并有改正可能的,应当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记录复查结果。 第五章 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执法检查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提倡具有相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机关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与其他机关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的,可以主动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据《北京市宣武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提请区政府进行协调。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组织机关负责统一指挥、协调检查行动。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职责,服从指挥,各司其职,各执其法,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联合执法检查不得超越各自机关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以联合体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联合执法检查,应当预先制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的工作方案: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目的、任务和依据; (二)联合执法检查的组织机关、参与机关和相关负责人; (三)各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承担的具体任务、职责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区域、方式、步骤等具体内容; (五)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六)联合执法检查中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进行会商,研究解决联合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和相关制度,不断提高检查效率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行政执法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或者反馈;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处罚; (四)涉嫌行政违法,需要立案查处的,予以立案; (五)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依照《北京市宣武区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行移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果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检查结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划分等级。对信用等级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免于检查、减少检查次数、向社会公告等方式予以支持和鼓励。对信用等级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教育处罚力度。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等级应当根据检查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通过适当途径向有关机关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处理执法检查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未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行政执法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施执法检查的,有权向监督机关和有关机关举报,监督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