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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市建委、市规划委、市国土局联合下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及市建委《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2007〕660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目前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为城市管理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建立本区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综合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会议成员包括区政府办公室、区建委、市规划委通州分局、通州国土分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市政管委、区环保局、区民政局、区教委、区卫生局、区体育局、区文化委、区水务局、区商务局、通州公安分局、通州工商分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以及区邮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主管部门。联席会议由区建委负责召集,负责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区建委也可根据需要召集部分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

第三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州国土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市规划委通州分局、区建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通州国土分局、市规划委通州分局和区建委。

第五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编制项目建设方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凡不能独立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经区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两个(含)以上住宅小区按市规划委关于《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市规发〔2006〕384号)等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指标分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责任,由区政府收缴公共服务设施占地、建设费后,采取集中的方式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占地、建设费的收缴标准:

(一)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占地费按开发项目招拍挂取得土地的价格核算。

(二)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核算。

第六条 建设方案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四)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两个(含)以上住宅小区按规模分担配套责任,由区政府采取集中的方式统一安排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方案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分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的协议书。

第七条 建设方案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 建设方案的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向区建委开发办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审核申请。区建委开发办接到申请后,根据具体需要,组织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开项目建设方案审核会,审定该开发企业报送的项目建设方案的内容。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本单位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情况,并负责落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经审核后,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项目建设方案。

审核会由主管区长主持,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参加。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设方案,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后区建委开发办给予备案,并报市建委,经北京建设网网上公示。

(二)建设方案中分期建设内容、分期进度安排以及各分期中配套建设内容发生变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报审程序提交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项目建设方案,经审核通过后按前述程序予以公示。

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建设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同意,并须按前述程序办理建设方案报审公示手续。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提交的项目建设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所公示信息依法承担责任。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网上公示的项目建设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网上公示的项目建设方案,办理住宅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招投标手续。承担该项目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总包单位,可将其中市政基础设施作为一个子单位工程,进行专业分包。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施工招标内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证原则上不分解办理,而以住宅工程为基础统一进行办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时,应将区建委审核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将摘要公示的该项目建设方案在售楼场所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项目建设方案的相应内容应在预售合同(现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开始实施后,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区建委上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办理项目建设方案备案的住宅小区中的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区市政管委、区环保局、区教委、区卫生局、区文化委、区体育局、区商务局、通州公安分局,以及区邮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对住宅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并经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同意,与区建委签署《配套设施竣工备案意见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公共服务设施中的污水再生利用装置由区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对过渡期间的可靠性、安全性降低导致的问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设施的交付使用。

(一)无偿交付使用的设施:

1.教育类:幼儿园、学校。

2.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文化体育类: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未摊入开发成本的特殊项目设施除外)、室外文体活动中心。

4.社区管理服务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巡查设施。

5.市政公用类:密闭式清洁站、公厕、垃圾分类投放站。

(二)有偿交付使用的设施:

1.商业服务类:菜市场、其它商业服务设施,根据国务院[1998]34号令的要求,商业服务业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执行。

2.社区管理服务类:社区服务中心,由用房单位按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项目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3.社会福利类:养老院、老年活动场站、残疾人康复托养所,由用房单位按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4.市政公用类:邮政所、邮政局,由区邮政局按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设施的接收使用。

(一)教育类:幼儿园、学校由区教委接收使用。

(二)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区卫生局接收使用。

(三)文化体育类:由相关部门指导使用。区文化委、区体育局依据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商业服务类: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配套设施所有人按照规划审批的使用性质使用。

(五)社区管理服务类:社区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使用;派出所及巡察设施由当地公安部门接收使用。

(六)社会福利类:养老院、老年活动场站、残疾人康复托养所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使用单位接收使用。

(七)市政公用类:邮政所、邮政局由区邮政局接收使用;密闭式清洁站、公厕、垃圾分类投放站由物业服务单位接收使用。

上述接收使用单位和部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所接收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属主管部门如需改变所接收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报批前须与配套设施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达成一致。

第十八条 接收程序。

(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区建委组织接收使用单位到配套设施现场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与接收使用单位同时到区建委签订三方确认的《接收配套设施协议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将配套设施移交接收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核准的代征绿地数量和范围,完成征用、拆迁工作后,须在两个月内将代征绿地交区林业局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如果提出对代征绿地进行认建、认养、认管等,必须向区林业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报方案等,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区建委将加强对已备案项目建设方案的住宅小区项目在实际建设中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建委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项目建设方案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弄虚作假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区建委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区建委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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