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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25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7号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印发实行了《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6项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以下简称市政府6项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本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市政府17号文件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发〔2007〕4号)要求,区政府制定了《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项配套的制度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落实市政府6项制度和区政府5个制度规范的具体措施,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一、按照《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和《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制度,明确本部门主动协调和配合协调的基本程序、责任部门、工作要求、工作责任等;对部门之间存在的执法协调问题进行清理。

二、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和《通州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完善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内部的自查和互查机制,积极参加市、区案卷评查活动,做好本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

三、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和《通州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电子档案查询系统。

四、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通州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本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关程序、标准、要求、责任等,认真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五、按照《北京市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上级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六、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研究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或实施细则,做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市政府6项制度和区政府5个制度规范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做好实施工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进一步加强我区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规范联合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垂直管理与非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保障政令畅通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执法职责不清或执法主体不明确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执法依据适用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联合执法的事项;

(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六)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行政执法职权行使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有关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或问题的协调和处理有其他规定的。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原则上首先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组织或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应当积极主动协调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涉及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执行: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

(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划转过程中的衔接问题,以及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衔接问题,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四)因处理某类行政执法事务需要联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执法,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由需要联合执法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五)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由组织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联合部门。

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还可以征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主动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协调意见(以下统称协调意见)。协调意见应包括协调事项、协调时间、协调部门、协调依据、达成的一致意见、实施的具体方案或措施等内容,经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并加盖行政印章。协调意见应当交由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各执一份。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应当由主动协调的部门于协调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主动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界定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执法依据适用、组织联合执法、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

(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的过程、各部门之间的主要争议及协调结果;

(三)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执法职责、执法依据,以及需要协调的理由;

(四)申请协调的部门对协调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报送协调申请的同时,一并报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自行协调时形成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书面材料的,还应一并报送该书面材料。

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负责协调的部门应当通知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前两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承办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协调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拟定移送函,连同协调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有权协调的部门,同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协调机关的执法协调可以通过征求意见、多方座谈、专题研讨、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协调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相应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制度,明确作为协调机关进行执法协调的程序、方式、工作时限、要求申请协调的部门补充材料和其他部门提供材料的期限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在行政执法协调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协调活动;

(二)广泛听取和参考各方意见;

(三)认定执法争议或问题的性质;

(四)沟通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意见;

(五)向区政府及其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协调工作;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要求申请协调的部门补充材料或者要求其他部门提供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要求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关制作书面协调意见。协调意见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经参与协调的各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由协调机关加盖印章后印发至各部门。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协调事项、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处理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的过程及结果、协调机关进行协调的过程及结果、协调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由区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区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以区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至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执法部门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九条 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新的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协调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二十条 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组织联合执法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视情况参与执法过程,履行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部门在联合执法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指出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向行政执法部门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不执行协调意见或区政府协调决定的,协调机关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并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施行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的暂行规定》(通政办发[2002]13号)同时废止。


  通州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规范我区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政府及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规范。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案卷评查以市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全市统一标准为依据。

国家或市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听证范围、重大行政处罚情形、案卷归档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区政府是案卷评查的组织部门。

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案卷评查的筹备、实施、结果评定、通报、报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案卷评查工作采取年终评查与日常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案卷评查实行集体会商制度,即全体评查员就案卷中存在的不合格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商讨论。会商内容和讨论意见作为确定案卷成绩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案卷评查实行不合格卷申辩制度,即由评查存在不合格卷的行政执法部门就评查出的不合格问题进行申辩,提供相关规定和依据。经认定确有合理依据的,修正原评查问题;无合理依据的,确认为不合格卷。

第十条 年终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组织和实施案卷评查的各项工作安排;

(二)组织全区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并通过测试从中择优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

(三)书面通知各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方式及数量、工作要求等;

(四)在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

(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实行一卷一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单位、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六)评查小组对案卷中存在的不合格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商;

(七)经过评查员初审和复审,区政府法制办对案卷进行随机抽查,复核案卷评查结果,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确认案卷成绩,抽取案卷的平均分数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总成绩;

(八)组织存在不合格案卷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申辩;

(九)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日常抽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被抽查的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并要求执法部门报送规定时间内的案卷目录;

(二)到行政执法部门现场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

(三)区政府法制办的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评查案卷;

(四)现场评查的,评查人员现场指出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填写案卷评查单,并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异地评查的,评查人员于评查结束后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收到评查单后3日内对评查结果提出意见;

(五)区政府法制办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活动,如实上报案卷目录,案卷目录中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应当与上报市政府法制工作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相符。

在规定时间内无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经区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第十四条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进行案卷评查,遵守评查纪律,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

评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取消其评查资格。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年终评查与日常抽查案卷评查成绩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年底案卷评查总成绩,计入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案卷评查结束后,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案卷。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反馈并督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方面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政府法制建议书的形式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改进今后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案卷评查单和政府法制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案卷评查工作中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案卷目录、评查单、会商记录、申辩记录、通报、报告、政府法制建议书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并归档成卷。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案卷管理的工作规范,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或者不如实上报案卷目录的,应当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证件管理和培训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7〕25号)公布的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直属的一级主体、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直属的一级主体。

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其他职权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具有熟悉本单位行政执法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在编人员。

新录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实行登记管理。考核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登记工作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登记情况应当报区政府法制办和区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经登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发给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八条 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新录用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少于60学时;在岗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72学时的轮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考核,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市政府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大纲和题库,统一组织;专业法律知识的考核,按照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本区使用市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本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向谁申领由谁核发的原则进行。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向区政府法制办申领。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有关部门申领。

市垂直管理部门、市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要求申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向区政府法制办申领的行政执法证件加盖通州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核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证件编号应通过区政府信息网、区政府法制网、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证件编号,按市行政执法证件编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标志的。

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建议核销行政执法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核销。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核销建议,承办行政执法证件的核销工作。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开据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式样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2个月内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核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应结合该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核进行,考核或者经补考合格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核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核、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主体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法制机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察机构要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开展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的,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促进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对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落实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依据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组织部门,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建立健全了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本单位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关程序、标准、要求、责任等;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按照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规定的条件和标准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做到了罚当其过;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了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五)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较重或较轻行政处罚时,是否考虑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规定的相应情形;

(七)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有《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是否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罚;

(八)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可以有下列方式:

(一)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

(五)对报经区政府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

(六)了解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并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为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行为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三)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或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的;

(四)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进行处罚的;

(五)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若干规定》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区政府对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进一步加强我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细则。

对实行垂直或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或区政府执法协调决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参加区政府或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或者不如实上报案卷目录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不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进行处罚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依法行政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蓄意报复及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经有关部门发现或指出违法执法行为后,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阻碍对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的;

(五)对检举、控告、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补救工作,减少或避免违法执法造成的损失,消除或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四)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逐级审核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最终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中间环节审核人、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认定:

(一)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

(二)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认定;

(三)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并认定。

通过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认定的违法执法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违法执法行为认定意见,报区政府具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区政府实施。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执行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在知道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及追究责任方式后,提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报区政府;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认定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经确认确实存在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违法执法情形的,在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及追究责任方式后,提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报区政府。

(二)区政府接到区政府法制办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意见后,经相关主管区长签署意见,报区长决定。遇重大、复杂情况的,可经区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

(三)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区政府决定及时制作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文书,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印发,视情况发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系统工作特点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通过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的形式督促其执行。

第十八条 区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九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0日施行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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