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分期轮候、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建委负责贯彻市住房保障政策,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受理、审核、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工作,收集汇总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相关数据资料。 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标准由区政府结合本区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申请家庭成员的认定,应当以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者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登记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一式三份,由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 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证明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盖章。 申请家庭的上一年收入,由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的单位对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向核定单位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 申请人将《核定表》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计算。 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配售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等于申请人户籍登记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加上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以市场价承租的住房除外)或拥有产权的他处住房面积,除以其所在住房同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人口。 (二)初审: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组成评议组,在15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登记地、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中据实签署意见、盖章,并根据登记编号将申请家庭的材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2个工作日内报区建委。 经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异议成立的,出具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区建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核。在区政府网站和规定的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限期为15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10日内向其工作单位和税务、公安、金融等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审核通过后,区建委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盖章,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建委备案。 (四)通知与建档:区建委在接到市建委备案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一条 区建委通知申请人,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即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建委。经核实后,区建委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区建委对进入轮候的申请家庭,统一组织摇号。摇号前,应当经媒体向社会公布本次配售的房源、户型、套数、供应对象、登记地点、时限及摇号日期。 第十三条 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房源的户型数量,以1:1的比例确定参加摇号的家庭,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区建委通过主要媒体公布,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发放选房通知。在规定期限内,选房家庭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领取《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领取《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的,须重新参加摇号;参加两次摇号未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 配售标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的标准是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的原住房,由区建委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原住房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区建委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区建委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区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政府按规定回购。 上述由区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区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建委报告,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建委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建委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建委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建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