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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乡村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0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03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乡村公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通州区乡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条件,促进乡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州区境内的所有列入交通部公路路网的乡村公路(不含街坊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开发区和专用道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各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加快乡村公路建设。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新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五条  乡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批准乡村公路发展规划,批准和下达年度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筹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通州公路分局为通州区乡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实施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协助乡镇政府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是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落实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和路况,保证乡村公路完好、畅通。
  乡镇政府要积极投入力量,建立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队伍,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提高乡村公路养护的科技含量,做好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乡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乡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县级以上道路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乡村公路规划由通州公路分局、市规划委通州分局协助乡镇政府编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法定程序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乡)、开发区,要尽量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就地取材,废路还田,爱惜民力”的原则。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标准为原则上不低于交通部规定的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要根据本乡镇的规划于每年年中向通州公路分局报送次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由通州公路分局汇总经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的大修工程原则上由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大修工程要引入市场化机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选定专业化的养护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和大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成的乡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第二十条  区政府确定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应根据辖区内乡村公路里程,按照每3公里不少于1人的标准安排相对固定的人员进行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建立相对稳定的养护队伍,用工形式和工资待遇由乡镇政府按相关劳动用工制度确定,原则上招聘沿线农民工。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多方共同筹资的原则,确保建立稳定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渠道。在市级财政增加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区、镇两级财政也要不断加大对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资金投入,确保乡村公路的正常管理和养护。
  乡村公路的养护费由区政府、通州公路分局、乡镇政府三方共同出资,共同负担。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市级财政补助投资不足部分,由区、乡镇政府共同筹集解决。
  区、镇两级政府按照事权、财权统一的原则,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证乡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区、乡镇政府各自在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配套资金为乡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1500元,村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1200元。
  日常维护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小修维护工程费、乡公路管理机构及养护人员的费用等,其中用于指令性中小修工程的资金比例不低于三方养护资金总额的30%;大修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设计、监理和建设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随着乡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乡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中,通州公路分局负责编制下一年度乡村公路养护费用计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通州公路分局每季度对全区各乡镇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由通州公路分局将市级财政养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检查不合格的,将扣减部分养护补助资金,扣减的部分资金由通州公路分局在全区范围内统筹使用。
  区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由区政府统筹安排,根据通州公路分局提供的使用计划拨付到乡镇政府。
  乡镇政府投入的资金和市、区两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应建立专项账户,确保乡村公路养护到位。
  大修工程市级补助资金由通州公路分局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及完成质量,直接向乡镇政府拨付。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规定必须全额用于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专款专用、专项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保证资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通州公路分局应会同区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乡村公路管理建设养护补助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的流程规范化。
  第三十条  通州公路分局负责制定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编制流程,制订适合本区实际情况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标准。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明确数据采集要求,使全区乡村养护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不断促进乡村公路管理养护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在通州公路分局的指导下,乡镇政府要建立对乡村公路管养工作的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要对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按月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区政府对乡镇工作考核目标管理当中。每年年底,区政府对全区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完成管理养护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完成管理养护任务、出现失养、乡村公路严重损坏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四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交通中断,乡镇政府应当及时修复;若不能及时修复的,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五条  乡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应达到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乡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设施的完好,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对相关资料的管理与保护,及时向通州公路分局上报各种管理报表。
  第三十七条  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乡村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若确需行驶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四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上堆物、进行非公路建养作业和掘路要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恢复路面。在乡村公路堆物、进行非公路建养作业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乡公路是指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不属于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范畴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公路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乡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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