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2008年3月19日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第6次区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石景山区贯彻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石景山区贯彻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本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负责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驻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做好本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服务工作,积极参加本地区的各项拥军优属活动。
本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教育、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区财政应当保障由本区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应当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优抚对象,发给《北京市定期补助金领取证》。
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残疾护理费的制定标准,根据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应调整。发放办法: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按名册制表,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按月发放。
第七条 将符合医疗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保障范围。并在继续执行《石景山区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原基本医疗费减免60%的,提高到80%;原基本医疗费减免80%的,提高到90%,原累计递增减免比例不变。
第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条例》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和廉租住房待遇。
第九条 在本区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区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按《石景山区义务兵优待金发放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本区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参照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给予一次性加发优待金的奖励。凡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加发200%;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加发100%;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加发50%;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加发20%;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加发5%,并于次年的8月1日前兑现。
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和有关单位可制定本单位相应的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对社会开放场所的,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按《石景山区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以前本区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9日印发的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的具体办法》(石政发〔1991〕6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