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热点专题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区县行政措施 > 海淀区行政措施
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0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02月15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经区领导研究决定,现将新修订的《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引导基金的直接投资及其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主要投资于海淀区域内的创业企业。

第三条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市场发育相对成熟后,按照国家、北京市和区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基金可以关闭或转为盈利性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区长担任,相关副区长任副主任,组成人员包括区发展改革委主任、区国资委主任、区财政局局长、区审计局局长、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企业发展处处长、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创业促进处(以下简称“创业促进处”)处长、受托管理机构董事长和总经理。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受托管理机构。

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引导基金使用的具体方案,包括参股设立创投企业的方案以及与其他投资机构合作采取跟进投资的方案等。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对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方案进行审议,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执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区国资委按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履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有关规定及程序。

第八条 严格履行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及程序后,受托管理机构持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区国资委出具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规性文件向创业促进处提交划拨引导基金的书面支付申请。经创业促进处核对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纪要和区国资委出具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规性文件无误后,即书面通知托管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由托管银行直接划款给被投资企业。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并及时将引导基金所参股的创投企业的项目投资情况、跟进投资项目情况报区国资委、创业促进处和区审计局备案。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每年新增引导基金中用于参股的资金比例应不少于80%。参股同一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最高出资额为2500万元,参股比例不得高于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5%。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获得国家或北京市有关部门的备案;在引导基金投资协议中应约定,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时采取分期注资的方式入资,引导基金只有在该创业投资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并获得备案后才予以注资,如该创业投资企业不能在完成工商登记后4个月内获得备案,则引导基金与其解除相关合同,不予注资。

如政策允许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基金发起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每年可以拿出不超过2000万元,且占当年新增引导基金的比例不超过20%,由受托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内外无引导基金参与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被跟投创投机构”)签订跟进投资协议的方式,用于跟进直接投资于设立时间在3年以内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单笔跟进投资额不超过被跟投创投机构投资额的50%,且不超过被投资创业企业被投资后总股本的5%、单笔跟进投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引导基金对同一个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只限一次。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时间不得短于7年。在成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合同、企业章程中需明确,当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股东按章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被依法关闭或者解散时,应以现金形式优先返还引导基金的投资资金。对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的退出,原则上应要求于投资某创业企业后的5年内开始退出,最长投资期限不超过8年,以保证投资的流动性,得以不断投资于新的创业企业;如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在此期间内完成了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则按照上市所在的证券市场规定退出,但原则上应在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尽早退出。

第十三条 用于跟进投资的引导基金最长投资期限不超过7年,且被跟投创投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如投资期限满7年时,无法退出的,应由被跟投创投机构按引导基金投资原值收购,并应在跟进投资时与被投资创业企业协议约定: 如被跟投创投机构无法全额回购的,由被投资创业企业回购或者由其大股东收购被跟投创投机构收购后剩余的引导基金投资额;如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在此期间内完成了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则按照上市所在的证券市场规定退出,但原则上应在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尽早退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产生的收益(指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分红)中,80%属于引导基金所有,剩余部分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本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创业投资、培育区域内的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股东按章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被依法关闭或清算时,引导基金按投资比例应分得的退股资金全部归引导基金所有,应得的退股资金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分配。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产生的收益(指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或/和引导基金退出时的投资增值部分)中,60%属于引导基金所有,剩余部分奖励给被跟投创投机构,以鼓励被跟投创投机构持续不断地投资于区域内的创业企业。

第十七条 如在有关政策允许下,引导基金参与或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负责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除按约定提取管理费和获取业绩奖励外,引导基金还将按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所产生的收益10%给予其奖励,其余的90%归引导基金所有。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保证受托管理机构正常运作的基本运作费用和业绩奖励费用。基本运作费用包括人员基本工资和受托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应以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指以现金形式获得的分红和以现金形式返回的资本增值,且已扣除了按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奖励给其它合作机构的金额,本章下文所指的“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收益”均为同样含义)为限,并取以下两种方式计算孰高作为计提标准:第一种方式:以引导基金当年自身投资及带动的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第二种方式:以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收益总额的15%计算。

第二十条 自受托管理机构接管引导基金起5年内,应由区财政局、国资委和创业促进处按照当年引导基金本身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受托管理机构的基本运作费用,报管理委员会审批。若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不足以覆盖受托管理机构的基本运作费用,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局拨款补足。若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超过基本运作费用但不足以覆盖按照第十九条计算的管理费用,则以当年的投资收益全额作为管理费用,区财政局不再拨款补充,以调动受托管理机构的盈利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自受托管理机构接管引导基金第6年起,若引导基金当年实现的收益不足以覆盖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则以投资收益全额作为管理费用,区财政局不再拨款补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在用于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应用于引导基金的自我积累、滚动发展。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薪资标准及业绩奖励方案应遵循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并报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条件成熟时,引导基金可通过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使用方面,创业投资基金视同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第十七条计提管理与激励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财政局和创业促进处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 | 关闭 | 收藏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友情链接          
中外招商网 | 中国经济网 | 中华网 | 新华网 | 联合早报 | 新浪财经 | 搜狐财经 | 和讯网 | 金融界 | 证券之星 | 中国证券网
首 页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热点专题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17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