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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1日 颁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区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区建委负责贯彻市住房保障政策,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区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的受理、审核、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工作,收集汇总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对象的相关数据资料。
  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申请人曾离婚,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上述规定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所赠住房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上述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条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出售的,其售房款核定为家庭资产。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核定表》上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离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额计算收入,失业人员按实际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额计算收入。
  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以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所属居(村)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居(村)委会出具证明后,由街道或镇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街道或镇政府也可书面委托住房保障科签署意见、盖章。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工商、建设、税务、交通、金融等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地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等初审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四)通知与建档: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通知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纳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册。
  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对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复转军人、承租危房、优抚对象的家庭及自愿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连续三年通过摇号均未能入选,第四年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为其配售。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如实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源情况,按规定销售,配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负责将购房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区建委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35%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十七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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