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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1日 颁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区建委负责贯彻市住房保障政策,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受理、审核、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工作,收集汇总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相关数据资料。
  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的标准是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申请人曾离婚,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上述规定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所赠住房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上述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条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出售的,其售房款核定为家庭资产。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核定表》上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离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额计算收入,失业人员按实际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额计算收入。
  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以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所属居(村)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居(村)委会出具证明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也可书面委托住房保障科签署意见、盖章。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工商、建设、税务、交通、金融等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等初审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四)通知与建档: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通知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纳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轮候册。
  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转军人、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连续三年通过摇号均未能入选,第四年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为其配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区建委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之差的7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区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土地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政府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六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街道、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含住宅合作社)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其建设和管理活动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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