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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城区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东城区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人事局《东城区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四年一月十七日

  东城区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国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
  东城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质监局、东城药监分局、东城规划分局在执行本系统上级机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要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办事的条件、程序、时限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四)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五)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职责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国家公务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受理的;
  3、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许可条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或擅自增加、改变行政许可条件的;
  5、对已经行政许可的事项不核查、不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它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 国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的;
  3、违法使用强制措施或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以及截留、私分、使用罚没财物而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违规将执法证件、装备和器械出借给非执法人员,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坏社会影响的;
  7、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三)国家公务员在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或反映群众的困难和问题;
  2、不执行首问责任制,不按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或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3、不按规定受理当事人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或有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4、不执行全日制办公的工作规定或在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的;
  5、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6、对管理相对人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的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7、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依法予以辞退;
  5、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第七条第4款、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其所在国家行政机关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A等,行政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九条 本区各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己的行政职能,制定并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在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对涉及影响我区发展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被有效投诉的,由区人事局、监察局直接受理;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国家公务员。同时报区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区属各部门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各类投诉,实行领导责任制,设立监督电话,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同级人事、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监督检查工作;区人事局、监察局每半年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区人事局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有效投诉”,是指投诉内容客观准确,经调查核实的确存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涉及公务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自《行政许可法》施行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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