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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昌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十九次区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昌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进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根据《北京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03〕3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05〕2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民。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享受国家医疗优抚的军烈属、转退军人及享受配偶、父母、子女单位医疗费用报销的农村居民,不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规定比例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患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中的手术费、治疗费、西药费、中药费、中成药费、材料费、输氧费七项费用(以下简称七项费用);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和肾移植手术后服用抗排异药物门诊慢性病(以下简称门诊慢性病)所发生的七项费用;以及普通门诊治疗(限三级筹资标准)所发生的七项费用。
  第五条 医疗费用具体报销办法和程序,由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行区办区管。区政府成立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规划、政策制定、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预算、决算方案等工作。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区长担任,成员由区农委、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组成,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资金筹集;医疗费用报销单据的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区财政局负责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保证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是民办公助的社会性资金,按照农民个人负担、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原则筹措。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由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数额,根据农民承受能力和享受报销比例的多少确定,由村委会代收。
  农村残疾人、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区财政按一级筹资标准负担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四条 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属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已参加商业性医疗保险的,可采取"双入双保"。
  第十五条 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收费、分级受益、分级管理,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增长机制,以满足医疗费用增长的需求。
  2007-2008年筹资标准分为三级。2007年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一级120元、二级150元、三级170元;2008年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一级130元、二级160元、三级180元。
  第十六条 区财政给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2007年、2008年资金补助标准分别为30元和35元。
  镇级财政给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2007年、2008年的资金补助标准为20元。
  2007年、2008年个人缴费分为三种级别,一级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个人缴费30元,二级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三级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个人缴费80元。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各行政村自愿选择缴费级别,村委会代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交到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农民个人筹集资金于上年12月15日前到位。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和支付采取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别核算的形式。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不按规定上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拖欠个人报销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区政府2000年6月19日发布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暂行办法》(昌政发〔2000〕38号)和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昌平区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试行办法》(昌政发〔2003〕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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