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分析研究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投资消费 金融理财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北京经济信息网 > 分析研究 > 热点关注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07-09-21 12:33   来源: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编者按:为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7年6月3日联合印发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促进北京市更好地宣传贯彻,我们为办法做了逐条的解读。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的规定。

 

目前供热价格形成机制正处于改革的过渡阶段,各地对供热价格管理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但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供热价格管理机制。制定《办法》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供热价格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价格,它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敏感性。供热价格作为市场的信号,其所承载的杠杆调节作用对供热市场的形成、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都产生重要影响。供热价格的制定必须统筹考虑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利益。一方面,供热价格的制定要保护热力企业的合法利益。价格水平应该能够补偿成本,并保证热力企业能够获得一定的合法利润。另一方面,供热价格制定要保护热用户的合法利益。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充分听取热用户的意见和建议,综合考虑热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

 

二、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

 

由于定价核算体系不健全,没有从节能、环保和约束成本的角度提出成本费用的具体定额标准,也没有法定的测定成本的标准,不仅热价制定的科学、合理性难以保证,而且还造成了热力企业自我控制成本费用的意识淡薄,自觉性不强。由于供热行业缺乏竞争,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热力企业缺乏控制成本费用的约束机制,企业增加的成本过多地依赖热价调整来解决,最终导致热力企业人员超编,劳动生产率低下,能源浪费严重。

 

实行供热价格改革最终要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供热市场。热价应该能覆盖所有的合理成本,保证投资者获利,实现谁投资谁获利。亏损的价格不能吸引市场资本,不能推动供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供热价格,首先要理顺供热价格关系,使价格能够保证投资者获利,保证供热市场的持续发展。同时,因为我国人均能源贫乏,又处于大量消耗能源的经济发展阶段,而供热用煤、电、水都是对环境和资源有重大影响的消费,因此,在热价制定时,不仅要与生产成本相近,还要对用热需求水平进行调节,使之服务于国家的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必须充分运用热价的调节作用,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乡镇分散供暖区域及农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解读】本条是关于热价定义的规定。

 

城市供热价格(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一、热价的性质

 

热力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公用事业企业。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它与最广大人民利益密切相关,它的价格具有公用事业价格的微利的特点。价格的确定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为主,市场形成为辅,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又保护群众利益的合理的价格。

 

二、供热价格特征

 

热力企业是公用事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市场主体之一,又是公益服务企业,具有企业经营和公益服务双重任务。其价格具有社会性、季节性和微利性特征,与一般的社会企业价格制定有一定的区别。

 

1、社会性。热力企业的公用事业性质是它的价格制定不同于一般社会企业,不能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必须考虑社会反应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价格的确定要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实际社会收入水平,进行充分论证,制定切合实际的价格,实现价格的社会职能。

 

2、微利性。公用事业企业的性质决定集中供热价格收益要低于社会平均收益,按照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解读】本条是关于供热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热费制度改革的规定。

 

一、供热产业政策

 

国家的城市供热产业政策是坚持以发展集中供热为主,积极利用可再生能源,多种供热形式和方式并存互补。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具有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良好的环境效益,适应我国能源条件和城镇居民居住状况。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对城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淘汰小型、分散、高耗、污染重的燃煤锅炉房,不断整合优化城市的各种供热资源。

 

二、供热投资政策

 

国家支持和鼓励外资、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大力推进供热行业市场化进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把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公开向社会招标,使中标者成为投资主体。国有热力企业可以通过吸收多种经济成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国有大中型热力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跨地区经营。

 

三、热费制度改革

 

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热力企业交纳采暖费,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确立供热和用热的市场供求关系,实行用热商品化。同时,实行将采暖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建立“谁用热、谁交费”的新的热费制度。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热价定价机关和权限的规定。

 

一、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法》第十八条明确了政府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其中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分别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城镇居民供热既具有自然垄断性,也是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因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对其价格进行管理,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热价定价权限

 

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确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热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热电厂热出厂价格,省会城市和地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热的销售价格,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热的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推荐 | 关闭 | 收藏 | 打印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首 页  |  法律法规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分析研究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投资消费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